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川刑终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代强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川刑终字第101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强,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7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0月26日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强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泸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原审被告人代强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起诉。原审被告人代强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代强撤回上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泸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静宏审 判 员  胡 华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耸附相关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