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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诸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赵怀勇与刘业成、刘业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怀勇,刘业成,刘业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诸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赵怀勇。委托代理人徐丙洪。被告刘业成。委托代理人邱娟。被告刘业明。委托代理人邱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告赵怀勇与被告刘业成、刘业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丙洪、被告刘业成与刘业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青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怀勇诉称,2012年6月29日20时,被告刘业成驾驶鲁B×××××号轿车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赵怀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太保青岛分公司为鲁B×××××号轿车承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被告刘业成与刘业明共同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业明,实际车主系被告刘业成,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太保青岛分公司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6月29日20时50分,被告刘业成驾驶鲁B×××××号轿车沿诸城市境内薛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怀勇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怀勇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业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怀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又于2012年11月20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付医疗费36043.8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淄博沂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12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时间),出院后需1人护理10日;无需后续治疗。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尿道炎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9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赵怀勇的尿道狭窄、尿道炎症为骨盆骨折并发尿道损伤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可拟定为75%-100%。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系诸城市亿恒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治疗期间由其妹妹赵怀英护理,护理人员系诸城市福春园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及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171.60元、3096元,因本次事故误工期间单位均停发工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质证,被告刘业成与刘业明无异议的损失有:医疗费3604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误工费8686.40元(2171.60/月÷30天×120天)、护理费4128元(3096元/月÷30天×40天),以上共计69070.23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刘业明,被告刘业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太保青岛分公司为该车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7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业成已为原告垫付2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诸城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结算单据、用药明细,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结算单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诸城市亿恒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诸城市福春园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业成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刘业成驾驶机动车辆与步行的原告赵怀勇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业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怀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刘业成之间的民事赔偿比例应以20%:80%划分为宜。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9070.2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就诊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了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04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8686.40元、护理费412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70470.2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因此,应由被告太保青岛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70470.23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及被告刘业成均同意原告的鉴定费1900元与被告刘业成的车损、救援与停车费等损失相互抵顶,双方均不再另行主张,系当事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刘业成与刘业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业成为原告垫付的24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太保青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怀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470.23元;二、原告赵怀勇返还被告刘业成24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怀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判决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赵怀勇负担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跃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