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7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丁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丁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隆福寺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瑾,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162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丁瑾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1月4日,丁瑾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402室的楼上502室的卫生间暖气管主管爆裂,由于暖气管道常年失修,闸门失灵无法关闭,导致大量热水从丁瑾的房屋天花板渗下,给丁瑾家的室内家具及生活用品造成重大损失。事发后丁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丁瑾每年按期缴纳供暖费用,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有责任保证供暖安全,此次事故是由于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疏于维修管理造成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丁瑾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向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隆福寺前街1号,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行为地系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本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隆福寺前街1号,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丁瑾对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丁瑾认为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尽维修暖气管道义务,给丁瑾造成了财产损失,并据此起诉要求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房屋维修费等损失,故属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因侵权行为地即受损房屋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濡代理审判员 刘红艺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金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