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潢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潢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xx,男,1969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5月2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同年5月2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同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11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杜xx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潢川县春申办事处春申路朝阳寺路口南50米时,与相对方向胡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胡xx受伤。经抽取被告人杜xx体内静脉血样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杜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杜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杜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潢川县春申办事处春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寺路口南50米处时,与相同方向胡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尾发生刮擦,致胡xx受伤。经抽取被告人杜xx体内静脉血样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杜xx赔偿胡xx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xx的陈述,2011年5月21日14时10分许,我骑电动车行驶至潢川县春申路朝阳寺路口南50米处,一辆摩托车从后面与我同向撞到我电动车的后尾部,将我从三轮车上撞掉地上摔伤,闻到骑摩托车人身上有浓烈的酒味。2、证人杜x一的证言,2011年5月21日中午,杜xx、杜X一、杜X二我们兄弟四个在我家吃饭,喝的白酒,杜xx喝有2两左右,饭后杜xx骑摩托车走了。当天下午,杜xx打电话告诉我发生了交通事故。3、被告人杜xx的供述,2011年5月21日下午2点多,我骑一辆没有号牌的摩托车沿潢川县城关春申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朝阳寺路口南50米的时候,将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当天中午在我三哥家吃的饭,我喝有2两多白酒,民警处警的时候,发现我身上酒气很重,将我带到交警队。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6、抽取被告人杜xx静脉血液照片。7、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杜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了胡xx经济损失2000元。9、查获经过。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杜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莹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志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