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崔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崔某,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德波,惠民天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男,1978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崔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农历正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3日原告生一男孩姚某乙。自有了二儿子后,之后被告对我及孩子很少关心,打工挣钱也不交给原告,且被告对我多次动手殴打。2012年10月份被告在外有外遇,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敬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姚某乙依法判决。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崔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1年10月3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姚某乙,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两人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长达十年有余,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