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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刘玉环与杨本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环,杨本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942号原告刘玉环,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钱大鹏。被告杨本先,男,汉族。原告刘玉环诉被告杨本先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环及委托代理人钱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本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网上相识,2009年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同年12月生一女刘某某。后原被告于2011年1月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3月生一子杨某。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之间不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婚姻无法维��。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杨某由被告抚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四页,证明生育2个子女,长女刘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出生,次子杨某于2011年3月13日出生;3、安都乡北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初2按照民俗办理婚宴。婚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在2013年2月,原、被告之间生活发生矛盾,被告外出,至今未归;4、北京市朝阳分局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因孩子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头部和颈部打伤;5、2013年6月11日安都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来原告家抢夺女儿,发生纠纷。被告未到庭未提供���据。另查明,被告的电话录音显示被告同意离婚。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于201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长女刘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出生,次子杨某于2011年3月13日出生。现刘某某随原告生活,杨某随被告生活。另,被告杨本先的电话录音显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架,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从两孩子的现状及原、被告的具体状况,本院认为刘某某归原告抚养,杨某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玉环与被告杨本先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杨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文万洲人民陪审员  勒保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朝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