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商初字第0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与李秉祺、韩道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李秉祺,韩道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05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西路1号。负责人刘广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彩霞。委托代理人潘世界,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秉祺。被告韩道萍。委托代理人李秉祺,系被告丈夫。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诉被告李秉祺、韩道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2月9日由代理审判员黄议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世界、张彩霞,被告李秉祺,被告韩道萍的委托代理人李秉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诉称,2010年1月5日,被告李秉祺、韩道萍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期限5年。同时被告李秉祺、韩道萍以其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科苑路99号海连新天16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2010年1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此后,被告多次违约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现要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26473.66元,(其中截至2013年9月26日欠借款本金124214.18元、拖欠利息人民币2259.48元),以及自2013年9月27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李秉祺、韩道萍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被告李秉祺、韩道萍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35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李秉祺、韩道萍之间还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李秉祺、韩道萍以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科苑路99号海连新天16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连房权证新字第××号,丘号:02481020-11)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1年1月4日到产权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连房新他字第X00087318号)。被告李秉祺、韩道萍截至2013年9月26日连续3个月、累计8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欠款明细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秉祺、韩道萍应按约如期归还贷款。由于被告李秉祺、韩道萍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全部贷款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秉祺、韩道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贷款本金124214.18元和截止2013年9月26日的利息2259.48元及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对被告李秉祺、韩道萍抵押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科苑路99号还连新天16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9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黄议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新夏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