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5年起,被告人李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深圳市罗湖区草铺吓围村92号1楼从事食品鸡爪的加工,并将加工后的鸡爪进行销售。在加工过程中,为使鸡爪色泽美观,李某甲使用双氧水、工业烧碱(非食用氢氧化钠)浸泡鸡爪。2012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甲先后聘请李某丙、李某乙(二人已判决)帮助其在上述地点从事食品鸡爪的非法加工以及销售。2012年3月23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当场查获鸡爪1080公斤(其中760公斤已经加工)、烧碱(氢氧化钠)、双氧水(过氧化氢)、煤气罐、煤气炉、包装箱、电子秤、冷柜等物品。经检验,现场缴获的鸡爪成品PH值为9.0,鸡爪半成品的PH值为8.5。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书证: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财物清单,同案犯李某丙、李某乙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李某乙、朱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食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承认自己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但辩称其在案发前已将作坊转让给李某乙及李某丙,希望法院能对其合理量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关于已将作坊转让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肖卫东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