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边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华刚,边江,程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931号原告高华刚。委托代理人黄通伟,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延龙,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江。委托代理人杨明琼。被告程婷婷。委托代理人杨明琼。原告高华刚诉被告边江、程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华刚的委托代理人黄通伟、方延龙,被告边江、程婷婷的委托代理人杨明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华刚诉称,被告边江、程婷婷系夫妻关系,二人为投资经营攀枝花锦达超市干杂销售,特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商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000元。为保证借款本金的安全及利息的按期收取,边江与高华刚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了一份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高华刚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每月收取保底收益4000元。第一年边江应归还本金20000元,第二年边江应归还本金3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高华刚如约向边江、程婷婷出借了50000元现金。现约定的第一年还款期限已到,由于边江、程婷婷经营不善,致使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边江、程婷婷均表示无力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边江、程婷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被告边江辩称,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是实,但双方系投资合作关系,且自己只收到原告投资款现金30000元,并已陆续还款17300元。目前被告没有偿还能力,不能一次性偿还余下借款。原告高华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投资合作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边江出借50000元用于超市经营。3、高华刚与边江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边江出借50000元的事实。4、票据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边江、程婷婷在经营超市过程中领取钱款,以及被告程婷婷亦参与超市经营。5、证人王应君的当庭证言,证明曾听原告高华刚、被告边江说过边江向高华刚借款50000元的事实。6、原告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原告高华刚于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当天下午取款并履行出资的行为事实。被告程婷婷辩称,对边江与高华刚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毫不知情,其与边江和高华刚之间的投资合作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边江、程婷婷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代理人杨明琼手写的清单,证明边江自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分6次共向高华刚还款17300元。2、原告高华刚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边江通过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ATM机以无卡无折存款方式向高华刚还款5500元。3、边江与高华刚的通话记录,证明高华刚承认边江还款17300元。经质证,被告边江、程婷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通话内容不能证明出资金额为50000元;对证据4中边江、程婷婷签字的票据无异议,对其他人签字的票据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只是听说而非亲眼看见原、被告交付现金;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取现金全部交付给了边江。原告对被告边江、程婷婷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记录不能反映出原告银行卡的存款系被告边江所存。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未经边江、程婷婷签字的票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3、5、6,本院认为此3组证据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能证明原告已履行协议约定,确已给付被告边江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3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此3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被告边江、程婷婷提交的证据1,因系被告委托代理人自行书写,应为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定性为书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有争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交易类型系现金通存或ATM存款,不能反映存款人及存款事由,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以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中所陈述的还款时间、还款金额有多处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有争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7日,原告高华刚(乙方)与被告边江(甲方)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协商投资攀枝花亿锦达超市干杂销售,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投资50000元人民币作为超市资金流转,甲方保证偿还投资本金,乙方不负担经营中任何风险,甲方最低保证每月提成4000元给乙方,同时每月提供超市销售单据给乙方,超市每月销售超过100000元,按投资50000元的12%提成给乙方。二、甲方责任和义务1、甲方保证在2年内分两期偿还本金,第一年还本金40%,第二年还本金60%;2、甲方每月15日前须向乙方提供超市经营票据总数;3、如经营不当造成损失,乙方不负任何责任,甲方立即退还乙方本金,合同终止,如超市经营不走,必须提前通知乙方,确认同意协议终止;4、甲方在经营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条件事由中断协议合同,如有违约,按50000元每天5%加倍补偿给甲方。三、乙方责任和义务1、乙方不得干涉甲方经营;2、乙方可向甲方提供参考意见。四、本协议合同双方在共同自愿平等的条件下,自愿遵守。五、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后,高华刚于当天向边江支付了50000元现金。2012年9月,被告边江按照协议向原告高华刚给付4000元。边江经营超市期间,其妻子程婷婷参与了超市财务管理,高华刚未参与超市实际经营。现约定的第一年还款期限已到,由于边江、程婷婷经营不善,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及提成,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高华刚与被告边江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名义上是合作经营超市,但根据其内容,原告高华刚对合伙事务仅有了解和建议权,双方之间并不共同经营,亦不共担风险。原告仅投入资金就享有固定的无条件的高额回报,并能定期收回本金,原告高华刚与被告边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个人合伙应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应是符合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当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其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被告经营不善,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提成,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边江退还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边江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每月最低4000元提成系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该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边江已于2012年9月偿还原告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投资合作协议》之约定,该款应认定为被告边江偿还原告的利息,故应当从被告应承担利息的总额中扣减。被告程婷婷虽辩称其与借款无关,但因被告边江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程婷婷曾参与合伙经营,被告边江、程婷婷均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程婷婷对被告边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边江、程婷婷辩称只收到原告高华刚出资30000元,以及被告边江除偿还4000元之外另偿还原告13300元的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江、程婷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高华刚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应扣除被告边江已给付的4000元)。驳回原告高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边江、程婷婷连带承担。(该款先由原告垫付,在被告边江、程婷婷清偿原告借款等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