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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杨学林与吴家国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林,吴家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杨学林,男。委托代理人李丹丹,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家国,男。原告杨学林与被告吴家国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杨学林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并于2013年7月8日补齐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家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林诉称,原告亲戚何某2012年高中毕业后,志愿就读于中国传媒大学南广学院,被告提出可以帮助办理入学手续。原告遂委托被告办理。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14000元,后被告要求原告再汇40000元学费,故原告又给付被告40000元。但被告以何某没有达到学校的录取要求为由,没有为何某办理入学手续,54000元学费也没有返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返还54000元没有根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54000元。被告吴家国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的亲戚何某高中毕业后,志愿就读于中国传媒大学南广学院,但其考试分数较低,达不到该学校的录取分数线。原告遂委托被告帮助办理入学手续,并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汇款10000元、8月31日汇款4000元给被告,被告称“我来联系杨厅长,等我电话”、“晚上厅长另有安排,上学一事我会全力的,等我电话”。9月7日,原告再次汇款4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称“小孩上学一事因分数太低,难度很大,早点办还可以花点钱给学院,现办要花多钱给学院,我为这事找了多位领导,都尽力了,我也没办法了”。之后原告将银行卡号给被告,意图要求被告将钱款返还到银行卡中,而被告称“待忙完联系你把那事解决”,但至今未将钱款返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卡对账单、(手机)电子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也就是说,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不单需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还需不与公序良俗相悖。否则,该民事活动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明知其亲戚何某未达到录取分数线,无法通过正常录取方式上大学,却委托被告为何某办理上大学事宜,并先后给付被告54000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请托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原告在请托该事项过程中,不仅通过人情,而且还以钱动情,而该行为的后果不仅可能损害其他考生的公平竞争权,而且在事实上容易滋生腐败、影响社会道德风尚,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虽称最后所汇款的40000元系被告骗取原告支付的学费,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以被告没有成功办理何某的入学手续为由要求被告返还钱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学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50元,由原告杨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娄志华人民陪审员  王凤英人民陪审员  李朝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婉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