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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伍建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建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4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建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XXX。2011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建鋆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建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2012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伍建鋆携带钥匙等工具去到东莞市麻涌镇大盛村中街五巷14号盗窃,伍建鋆用工具撬锁进入被害人胡强住处,盗走现金600元、一台杂牌手机(价值约300元)、一个玉镯(价值约7000元)、一台索尼牌DV机(价值约1600元)、一张身份证。破案后,未缴获上述财物。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到伍建鋆的鞋印。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麻涌镇大盛村中街五巷14号底层出租房。主人房西面是厨房和卫生间等生活设施。床上有明显被翻动痕迹,在现场提取穿鞋足迹1枚。(2)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在被害人胡强住处现场地面提取鞋印与被告人伍建鋆所穿运动鞋的左脚鞋印的鞋底花纹为同一种类。(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胡强于2012年12月15日16时50分许到麻涌派出所报案。(4)被害人胡强的陈述,陈述称2012年12月15日12时,他锁好门窗离开暂住处,16时30分许回家发现东西被翻乱,经清点,被盗了现金600元、一台杂牌手机、一个玉镯、一台索尼牌DV机、一张本人身份证。被盗手机是杂牌,2012年以400元购买,现有八成新,约值300元;玉镯是偏白色,2005年别人赠送,听说价值约7000元,现有八成新;DV机是MHS-FS3型,2011年以2390元购买,现有七成新,约值1600元。经辨认,胡强称公安机关扣押的玉镯不是他的。(5)被告人伍建鋆的供述,供称2012年12月某天14时许,他去到麻涌镇大盛村一出租屋三楼,用弯头撬开挂锁,在桌子上盗走一个玉镯和600元现金。被抓时玉镯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伍建鋆指认出东莞市麻涌镇大盛村新村坊五巷14号为其作案现场,指认出被扣押的玉镯为其盗窃所得的赃物。二、2013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伍建鋆携带钥匙等工具去到东莞市麻涌镇鸥涌村新三区南二巷15号三楼盗窃,伍建鋆用工具撬开312房门进入被害人余宗仁住处,盗走现金约400元和一张身份证,然后又撬开310房门进入被害人陈勇住处,在房间里没有盗得东西,后又撬开309房门进入被害人黄海莲住处,盗走现金约60元、两枚黄金戒指(价值约2000元)、一个黄金吊坠(价值约1000元)。破案后,未缴获上述财物。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到伍建鋆的鞋印。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麻涌镇鸥涌村新三区南二巷15号312房、310房、309房。其中在310房行李箱附近地面提取穿鞋足迹1枚,在309房床边提取穿鞋足迹1枚。三宗现场房间均具有卫生间等生活设施。(2)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在被害人黄海莲现场地面提取鞋印与被告人伍建鋆所穿运动鞋的右脚鞋印的鞋底花纹为同一种类。(3)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涉案的黄金吊坠、黄金戒指(纯度99%)在案发日(2013-1-7)每克参考价格400-430元。(4)110报警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害人余小姐于2013年1月7日16时15分拔打110报警称被入室盗窃,后民警到场发现三楼三间出租房被撬门入室盗窃,待事主核实损失后到派出所报案。(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余宗仁、陈勇、黄海莲于2013年3月2日到派出所报案。(6)被害人余宗仁的陈述,陈述称2013年1月7日6时许,她离开住处,16时回来发现房门挂锁被撬坏,屋里的东西被翻乱。被盗现金约400元和本人身份证1张。称被盗后因要回家乡,所以没有及时报案。(7)被害人陈勇的陈述,陈述称2013年1月7日8时许,他离开住处,16时许他被告知房门被打开,回来发现房门挂锁被撬坏,屋里的东西被翻乱,但没有东西被盗。称由于当时没有时间,所以没有及时到派出所报案。(8)被害人黄海莲的陈述,陈述称2013年1月7日12时许,她离开住处,16时许知道其他出租房被盗,于是回来发现房门挂锁和防盗锁被撬坏,屋里的东西被翻乱。经清点,被盗现金约60元和2枚黄金戒指、1个吊坠。每枚戒指重约2克,黄金含量99%,各价值约1000元。吊坠重约3克,黄金含量99%,价值约1000元。(9)被告人伍建鋆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3年1月某天15时许,他去到麻涌镇鸥涌村某出租屋三楼撬锁连续偷了三间房间,第一间房偷了15元现金,第二间房没有偷到东西,第三间房偷了一枚黄金戒指。事后以400元将黄金戒指卖给“阿勇”。经辨认,被告人伍建鋆指认出东莞市麻涌镇鸥涌村新三区南二巷15号为其作案现场。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笔录中辩解称自己没有到过该宗现场。三、2013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伍建鋆携带钥匙等工具去到东莞市麻涌镇大盛村旧桥路五巷2号103房盗窃,伍建鋆用工具撬门进入被害人李洪均住处,盗走一条金项链(价值约4000元)、一枚金戒指(价值约3000元)。破案后,未缴获上述财物。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到伍建鋆的指印和鞋印。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麻涌镇大盛村旧桥路五巷2号103房。出租房为一厅一厨一卫结构,东侧为厨房和冼手间等生活设施。挂锁被撬坏,在现场“犇业家纺”蓝色塑料袋表面提取可疑指印1枚,在现场厅内中心地面提取可疑鞋印2枚,在现场衣柜前地面提取周六福珠宝首饰袋1个。(说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12日16时35分开始现场勘验,并提取到可疑指印等情况。)(2)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①在被害人李洪均住处“犇业家纺”蓝色塑料袋表面提取可疑指印与被告人伍建鋆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左手环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②在被害人李洪均住处现场地面提取鞋印与被告人伍建鋆所穿运动鞋的右脚鞋印的鞋底花纹为同一种类。(说明:麻涌公安分局于2013年5月22日委托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现场提取指印的情况。)(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李洪均于2013年1月12日16时到派出所报案。(4)被害人李洪均的陈述,陈述称2013年1月12日16时许,他与老婆回到住处,发现门锁被撬开,放在衣柜下层右角落的1条金项链和1枚金戒指被盗。金项链于2013年1月10日左右以4000元购买,重约10克,含金量99.99%,案发时价值4000元;金戒指于2013年1月10日左右以3000元购买,重约8克,含金量99.99%,案发时价值3000元。被盗金项链和金戒指都是在周六福珠宝店购买。(5)被告人伍建鋆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供述2013年1月12日16时许,他去到麻涌镇大盛村旧桥路一条巷子,用钥匙将门打开,在衣柜下层找到一个首饰盒子,盗走里面的金戒指和约200元现金。事后在新塘某金铺以1000多元将金戒指卖掉,赃款已花完。经辨认,被告人伍建鋆指认出本市麻涌镇大盛村旧桥路五巷2号103房为其作案现场。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笔录中辩解称他去过该宗案发现场想偷东西,因旁边有人而没有偷到东西。四、2013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伍建鋆携带钥匙等工具去到东莞市麻涌镇南洲村西坊八巷50号盗窃,用工具撬门进入被害人陈明海住处,盗走现金1400元、三只手表(共价值约1600元)、一台平板电脑(价值约1100元)、一台手机。破案后,未缴获上述财物。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到伍建鋆的鞋印。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麻涌镇南洲村西坊八巷50号。门上的挂锁遗失,床上被子被翻乱。在档案袋和房间地面各提取穿鞋足迹1枚。(2)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在被害人陈明海住处现场地面提取鞋印与被告人伍建鋆所穿运动鞋的右脚鞋印的鞋底花纹为同一种类。(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陈明海于2013年1月14日20时30分许到派出所报案。(4)被害人陈明海的陈述,陈述称2013年1月14日20时30分许,他回到出租屋发现门被撬开,里面被翻乱。经清点,被盗一台手机、三只手表(共价值约1600元)、一台平板电脑(购买价为约1100元)和1400元现金。(5)被告人伍建鋆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供述2013年1月某天14时许,他去到麻涌镇南洲村西坊八巷50号三楼,用弯头撬开挂锁,在房内盗走一台平板电脑和约300元现金。经辨认,被告人伍建鋆指认出麻涌镇南洲村西坊八巷50号为其作案现场。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笔录中辩解称他只进入过该宗案发现场想偷东西,因旁边有人而没有偷到东西。五、2013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伍建鋆携带钥匙等工具去到东莞市麻涌镇南洲村教师楼6栋602号,伍建鋆用工具开锁进入602号房,盗走被害人张乐现金约600元,联想牌G460型笔记本一台(价值约2519元),佳能牌X510型相机一台(价值约2318元),钻石戒指一枚(价值约3000元),罗蒙牌棉衣一件(价值约400元),盗走被害人姚成联想牌G460型手提电脑一台(价值约3281元)。破案后,未缴获上述财物。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到伍建鋆的指印和鞋印。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麻涌镇南洲村教师楼6栋602号。房间为两卧一厅结构。有厨房、卫生间等生活设施。房内物品被翻乱、抽屉被拉出,在东侧卧室放置在床边抽屉板表面提取1枚可疑指印。(说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28日18时25分开始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提取1枚可疑指印。)(2)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在被害人陈明海住处东侧卧室提取的可疑手印与被告人伍建鋆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左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说明:麻涌公安分局于2013年5月22日委托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现场提取手印进行鉴定。)(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乐于2013年1月28日17时50分到派出所报案。(4)发票联,证实①被害人张乐于2010年11月21日以3398.5元购买联想牌笔记本;②被害人姚成于2011年4月3日以4102元购买联想牌笔记本。(5)被害人张乐的陈述,陈述自己被盗财物的情况。2013年1月28日15时许,他离开住所,17时40分回到后发现客厅与房间都被翻乱。经清点,被盗现金600元、1台手提电脑、1台照相机、1枚钻石戒指、1件棉衣。其中手提电脑是联想牌G460型,2010年以3599元购买,现有七成新,约值2800元;照相机是佳能牌X510型,2012年以2440元购买,现有九五成新,约值2400元;钻石戒指于2010年以3500元购买,约值3000元;棉衣是罗蒙牌,2010年以700元购买,约值400元。姚成被盗一台联想牌G460型手提电脑,2011年以4200元购买。他租住的房间是两房一厅,用于生活居住,有厨房、卫生间。(6)被害人姚成的陈述,陈述称2013年1月28日18时许,他接到合租人张乐电话称家里被盗,经检查他被盗一台联想牌G460型笔记本电脑。2011年4月以4102元购买,现有八成新,约值3500元。(7)被告人伍建鋆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供述称2012年12月某天15时,他去到麻涌镇南洲村一栋楼六楼,用弯头撬开挂锁,在左边房间盗得一台手提电脑和约100元现金。在右边房间盗得一台手提电脑以及在柜子下面找到一个首饰盒,里面有一枚钻戒和一台相机。事后将两台手提电脑、钻戒和相机以1000元卖给“阿勇”。经辨认,被告人伍建鋆指认出麻涌镇南洲村教师楼6栋602号为其作案现场。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笔录中辩解称他没有到过该宗现场。六、2013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伍建鋆携带钥匙等工具去到东莞市麻涌镇大盛村旧村坊二十五巷2号501房盗窃,伍建鋆用工具撬锁进入被害人张勇住处,盗走一台朵唯牌D900型手机(经估价,价值880元)、一台富士牌SXXXXX型相机(价值约800元)。破案后,在伍建鋆家中起回涉案手机。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到伍建鋆的鞋印。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麻涌镇大盛村旧村坊二十五巷2号501房。房屋为一厅一房一厨一卫一阳台结构。房内物品被翻动,在厨房地面提取1枚穿鞋足迹。(2)朵唯牌D900型手机一台及相片,系涉案赃物。(说明:已发还给被害人张勇。)(3)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在被害人张勇住处厨房地面提取鞋印与被告人伍建鋆所穿运动鞋的右脚鞋印的鞋底花纹为同一种类。(4)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涉案的富士牌SXXXXX型照相机的参考价格为800-1000元,DOOV牌DXXXXX手机的价值是880元。(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勇于2013年1月31日23时50分到派出所报案。(6)购机专用凭证,证实被害人张勇被盗朵唯DXXXXX手机于2013年1月29日以1258元购买。(7)被害人张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称2013年1月31日6时30分许,他锁好门去上班,当天23时25分回到住处发现挂锁不见了,被盗一台手机、一台相机和本人身份证。其中手机是白色朵唯D900型手机,2013年1月30日以1358元购买,全新;相机是黑色富士SXXXXX型,2012年10月以约1300元购买,全新。经辨认,被害人张勇指认出起获的手机系其被盗财物。(8)证人某某勤(系被告人伍建鋆的未婚妻)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搜查时,她在场,现场扣押的朵唯牌红色手机是伍建鋆于2013年年初拿回来,一直放在家里,她不知道是何人的财物。而玉镯不属于她财物,在搜查当天她才看到。(9)被告人伍建鋆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供述2013年1月某天14时许,他去到麻涌镇大盛村旧村坊二十五巷2号,用弯头将501房的挂锁撬开,在桌子上盗走手机一台。后以200元将手机卖给“阿勇”。经辨认,被告人伍建鋆指认出麻涌镇大盛村旧村坊二十五巷2号501房为其作案现场,指认出手机为其盗窃所得的赃物。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笔录中辩解称他只经过该宗现场楼下,没有进入过房内。扣押的手机是其未婚妻李志勤的。七、2013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伍建鋆携带钥匙等工具去到东莞市麻涌镇南洲村向北七巷6号3楼盗窃,伍建鋆用工具撬锁进入被害人杨华杰住处,盗走黄金项链一条(价值约5000元)、CASIO牌手表一块(经估价,价值4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约4000元)、绿宝石戒指一枚(价值约3900元)、诺基亚牌N86型手机一台(价值约1200元)、五粮液牌白酒一瓶(经估价,价值600元)、芙蓉王牌香烟一条(价值约390元)。破案后,在伍建鋆家中起回涉案手表和白酒。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麻涌镇南洲村向北七巷6号3楼。房间为两室一厅一卫一厨结构。房内物品被翻乱,在客厅电视柜前地面提取残缺鞋印1枚。(2)涉案的CXXXXX手表一只、白酒一瓶及相片。(说明:已发还给被害人杨华杰。)(3)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涉案CXXXXX牌手表、五粮液牌白酒的价值分别是400元、600元。(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杨华杰于2013年2月20日16时30分到派出所报案。(5)发票联,证实被害人杨华杰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于2010年6月18日以8988元购买。(6)被害人杨华杰的陈述,陈述称2013年2月20日10时许,她锁好门出去,当天16时许回到住处发现大门挂锁被撬开,被盗一台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条黄金项链、一只男装手表、一枚绿宝石戒指、一条芙蓉王牌香烟、一瓶五粮液白酒。其中手机是诺基亚牌N86型,2007年以1800元购买,现有七成新,约值1200元;笔记本电脑是联想牌5y560型,2008年以约8900元购买,现有七成新,约值4000元;黄金项链于2008年以约5000元购买,黄金含量99.9%,约值5000元;男装手表是卡西欧牌于2012年6月以约360元购买;绿宝石戒指于2012年8月以约3900元购买,黄金含量99.9%,约值3900元;芙蓉王牌香烟现价值约390元;白酒是别人送的。经辨认,被害人杨华杰指认出起获的手表、白酒系其被盗财物。(7)被告人伍建鋆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供述2013年2月某天15时许,他去到麻涌镇南洲村向北七巷6号三楼,用弯头撬开挂锁,在房内盗走一台手提电脑、一个圆型黄金吊坠、一只手表、一条芙蓉王牌香烟、一瓶白酒。手提电脑和吊坠以约850元卖给“阿勇”。经辨认,被告人伍建鋆指认出麻涌镇南洲村向北七巷6号3楼为其作案现场,并指认出其盗窃所得的手表、白酒。后辩解称扣押的手表是他自己所有,在广州市火车站旁的钟表城以1630元购买。手机和玉镯是他未婚妻的,玉镯由未婚妻保管,白酒系“阿仁”赠送的。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笔录中辩解称他只经过该宗现场楼下,没有进入过房内。扣押的手表是自己的,白酒是“阿仁”送的。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如下综合证据证明案件相关事实:(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伍建鋆家中搜出套筒、板手、钥匙、皮鞋等作案工具及部分赃物(项链1条、手表1个、朵唯牌手机1台、五粮液白酒1瓶、玉镯1个)。(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13年2月28日18时许在被告人伍建鋆的住处将其抓获归案。(3)原籍材料,证实被告人伍建鋆的身份情况。(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伍建鋆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4月26日刑满释放。(5)说明材料(由麻涌派出所出具),证明被告人伍建鋆向公安机关检举东莞市麻涌镇鸥涌村有一制毒工场,但伍建鋆不知道具体地址,经侦查,未发现有可疑情况。(6)麻涌医院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28日抓获被告人伍建鋆,伍反映其头部曾经受过伤,现头痛,后派出所工作人员当晚带伍到麻涌医院检查,经诊断为紧张性头痛。(7)退回检查告知书,证实看守所于2013年3月1日因疑被告人伍建鋆注射毒品、头部外伤,要求公案民警带伍建鋆到医院检查基本五项、尿常规、传染病系列、出示诊断证明。(8)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伍建鋆进入看守所时未诉特殊不适,体表无特殊标记,肢体活动状况正常,符合入所条件。(9)东莞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伍建鋆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等情况。(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伍建鋆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11)说明材料,证实根据被告人伍建鋆供述参与盗窃14宗,现找到9宗被害人。(12)说明材料,证实①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28日18时将被告人伍建鋆刑事拘留,3月1日15时送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看守所工作人员经检查后要求到医院检查,后带伍建鋆到市人民医院检查,并于3月2日17时送入看守所;②扣押的玉镯和项链未找到被害人。(13)被告人伍建鋆的供述和辩解,供称他携带七字弯头、板手、两串钥匙、六个开门锁感应器和一个长方形挎包作为工具去盗窃。且每次都穿一双红蜻蜓牌皮鞋。公安机关扣押的玉镯、白酒、手表、手机等物品是他盗窃回来的。公安侦查阶段最后一份在看守所所作的笔录中辩解称只是去过现场踩点,没有偷到东西。在审查起诉阶段称公安人员殴打他、逼他签名。他有携带套筒、板手等工具去盗窃,只进入过第一、三、四宗案发现场想偷东西,因旁边有人而没有偷到东西;他没有到过第二、五宗案发现场;他经过第六、七宗案发现场楼下,但没有进入过房内。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和玉镯是他未婚妻李志勤的、手表是他自己的、白酒是“阿仁”送他的。被告人伍建鋆指认出七字弯头、板手、钥匙、开门锁感应器、挎包等工具为其盗窃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指认出照片上的鞋子为其在麻涌镇入室盗窃时所穿的鞋子。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建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伍建鋆辩解称自己只去过大盛村和南洲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指控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伍建鋆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作案七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建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建鋆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建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伍建鋆实施本案七宗作案的事实,分别有在案发现场提取的鞋印、指纹的比对鉴定意见、在被告人住处缴获的赃物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参与七宗作案亦供认不讳,并指认了作案现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随案移送物品的处理问题。经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住处依法扣押了一条项链、一个手镯,但并未查清权属,本院不宜直接处理,待公安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建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一条项链、一个手镯,由公安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黄凤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沛雄(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1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