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一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阳心怡与被告李东辉、王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心怡,李东辉,王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872号原告阳心怡,女,1996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东辉,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珍,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系被告李东辉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静,女,1996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春,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系被告王静老姑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阳心怡与被告李东辉、王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阳心怡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在本院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心怡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告李东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珍,被告王静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心怡诉称:2013年7月2日11时30分,被告李东辉驾驶豫MJP5**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0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009线4KM+70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王静及摩托车乘车人阳心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东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阳心怡无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东辉、王静赔偿我经济损失共62561.98元。被告李东辉辩称:原告阳心怡让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王静在机动车道上教其学车,其本身存在很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且原告没有经过医生的同意私自转院,对扩大的损失我不应承担;原告左腿中的钢钉还没有取出,病情没有稳定,现在单独做出的伤情鉴定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原告要求赔偿62561.98元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静辩称:发生事故时开车的是阳心怡,不是我,我只愿意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阳心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阳心怡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情况;3、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4、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票据2份及费用清单29页,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用药、花费情况;5、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的花费情况6、收据3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辅助费用情况;7、交通费证明及证明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各3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交通花费情况。被告李东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票据7张,以此证明原告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花费都是由被告李东辉承担;2、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转院未经医生准许,是其主动要求转院的事实。被告王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经质证,被告李东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是原告私自转院的花费,属于扩大和增加的医药费用,不应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正式票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是原告私自转院自己的原因增加了交通费,不应承担。被告王静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当时开车的是原告阳心怡,责任事故与其无关;原告阳心怡与被告王静对被告李东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与被告李东辉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阳心怡提交的证据6、7形式不规范,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得到医生的建议和准许,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日11时30分,被告李东辉驾驶豫MJP5**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009线由北向南行驶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王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王静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阳心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3年7月5日,原告要求转院,在此期间,原告的急诊费669元,住院医疗费2966元,由被告李东辉承担。同日原告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5日出院,花费34316.84元。2013年9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X级伤残。2013年9月23日到9月30日,原告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5324.86元。2013年8月26日,灵宝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东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阳心怡无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引起诉讼。经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276.7元(669+2966+34316.84+5324.86),误工费1410.4元(41天×34.4元),护理费1410.4元(41天×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营养费410元(41天×10元),鉴定费78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5567.38元。审理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未能达成调解。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方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东辉驾驶车辆与被告王静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被告王静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阳心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东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阳心怡无责任。被告李东辉认为原告阳心怡让被告王静在机动车道上教其学车,原告有很大过错的主张,以及被告王静认为开车人是原告阳心怡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辩称不能成立。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阳心怡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李东辉按照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静按照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阳心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东辉辩解原告私自转院,转院后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其不应承担的理由,本院认为,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在医疗技术上来说应该是优于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当事人在合理范围内有选择医疗技术较好的医院进行治疗的权利,且从灵宝市至洛阳市距离并不是远,在合理范围内,所以本案原告转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扩大损失,被告李东辉亦没有对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申请相应的司法鉴定,故该辩称亦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诉求,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辉赔偿原告阳心怡经济损失42262.17元(被告李东辉支付的3635元已扣减);二、被告王静赔偿原告阳心怡经济损失19670.21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被告李东辉负担955元,被告王静负担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项锋审 判 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李茜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伍晓辉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铺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