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刑三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小伟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刑三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伟,男,汉族,1977年6月20日生,河南省正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2013)昆检刑诉字第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琳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陈小伟准备乘飞机从景洪到郑州,后在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07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鉴定书、毒品计量证明、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小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人民法院定罪处罚。被告人陈小伟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民警张某、雷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3年5月30日19时许,民警在云南省西双版纳景洪机场公开查缉时,发现一名男子神色慌张,遂对其进行当场盘问,其报称名叫陈小伟,并承认体内藏有可疑物,随后将陈小伟带至西双版纳州医院检查确认,发现陈小伟体内确有毒品可疑物。2、物证照片、指认称量照片当庭经被告人陈小伟辨认,其表示无异议。3、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陈小伟腹部多发异物存留。4、排毒记录,证实被告人陈小伟分四次从体内排出毒品46粒。5、登机牌附卷,证实2013年5月30日陈小伟欲乘飞机从西双版纳至郑州。6、现场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告知记录,证实从被告人陈小伟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307克。7、被告人陈小伟供述:“小唐”打电话给我说来云南帮人带小马去郑州,一趟可以赚1万元,我就从深圳来到云南。2013年5月25日左右出境去了缅甸小勐拉,“小唐”来接到我,安排我住下。5月30日11时左右,“小唐”把小马拿来,我就按他的安排把小的42粒吞下,大点的4粒塞到肛门里,回到景洪打车去机场准备坐20:10分的飞机去郑州,在机场等飞机时就被抓了。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小伟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伟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伟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小伟在被公安民警盘问时即交代了体内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陈小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小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25年5月30日止)。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0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强代理审判员 李城橙人员陪审员吕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