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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自良与叶文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良,叶文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435号原告:李自良,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叶文强,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一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定泉,职务:职员。关于原告李自良与被告叶文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李国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良、被告叶文强以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定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良诉称:2013年9月19日00时55分,被告叶文强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河滨北路南北行驶到出事地点左转弯调头时,适遇李自良驾驶悬挂粤A×××××(发动机:96695533,车架:HY125-852238)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张艺杭、欧阳建东沿河滨北路南往北行至,结果两车发生相撞,造成李自良、张艺杭,欧阳建东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自良、叶文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刻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叶文强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外,原告其他损失并没有赔偿。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180元给原告;2、被告叶文强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没异议。二、涉案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三、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有异议。四、本案受理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叶文强辩称: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不应由我方承担,其他跟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00时55分,被告叶文强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河滨北路南北行驶到出事地点左转弯调头时,适遇李自良驾驶悬挂粤A×××××(发动机:96695533,车架:HY125-852238)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张艺杭、欧阳建东沿河滨北路南往北行至,结果两车发生相撞,造成李自良、张艺杭,欧阳建东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从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2)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文强、李自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艺杭、欧阳建东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叶文强驾驶粤A×××××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玉轮,该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购买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诉讼标的可以在交强险中足以赔偿,所以,原告主张放弃追加车主陈玉轮为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的金额分别如下:一、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16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原告在从化昌龙摩托车涂装厂(个体企业)工作,月收入为3000元,误工天数116天,误工费为11600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26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计算为护理费2080元。本院认为,经审核,原告住院天数为26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护理费2080元,未超当地护理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13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医嘱及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300元。五、交通费,原告认为住院期间需家人探望护理等事实上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诊的详细情况及原告住所地、医疗机构所在地、所在地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等综合分析,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伤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分别为:一、误工费11600元,二、护理费208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四、营养费300元,五、交通费200元,合计为1548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3)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自良、被告叶文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艺杭、欧阳建东无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认定问题,此次伤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548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548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480元给原告李自良;二、驳回原告李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2元,其中由原告李自良负担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市支公司承担1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 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