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5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若风,胡玲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5211号原告翟若风。委托代理人邹琼,四川恒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玲玲。委托代理人徐宝山。原告翟若风与被告胡玲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若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琼,被告胡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宝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若风诉称,2013年5月,原告翟若风与被告胡玲玲合伙做房屋中介生意。2013年6月25日,因原告翟若风向被告胡玲玲索要其拖欠的业务结算款600元和店面装修垫资款660元,双方发生争议。被告胡玲玲取下自行车的锁链向原告翟若风的头部、背部、手臂、腿部一阵乱打。后原告翟若风被送往成都军区联勤部门机关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3258.44元,伤痛导致无法工作的误工损失6000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胡玲玲赔偿原告翟若风医疗费3258.44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9258.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玲玲承担。被告胡玲玲辩称,被告胡玲玲是徐宝山的儿媳。2013年6月1日,原告翟若风与徐宝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徐宝山将位于成都市包家巷123号附4号的铺面租给原告翟若风开设房屋中介机构,租金600元/月,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原告翟若风支付租金1800元。后来原告翟若风表示不愿意继续租赁该房屋,2013年6月23日,徐宝山将剩余租金1200元退给原告翟若风。2013年6月25日,原告翟若风再次找到徐宝山及被告胡玲玲要求退还2013年6月的房屋租金及装修款,被告胡玲玲认为不应当退还2013年6月租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但被告胡玲玲没有殴打原告翟若风,照片上原告翟若风的伤痕不是被告胡玲玲殴打造成的。纠纷发生后,双方已经在警方的主持下协调解决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徐宝山系被告胡玲玲公公。2013年6月1日,原告翟若风与徐宝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翟若风租赁徐宝山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包家巷123号附4号铺面一间,面积28㎡,租金600元/月,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原告翟若风支付三个月租金共计1800元。2013年6月下旬,原告翟若风表示不愿意继续租赁该房屋,徐宝山于2013年6月23日将2013年7月及8月租金共计1200元退还给原告翟若风,原告翟若风向徐宝山出具了收据。2013年6月25日,原告翟若风再次到包家巷123号附4号找到徐宝山及被告胡玲玲讨要房屋装修款及2013年6月的房屋租金600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纠纷中原告翟若风与被告胡玲玲发生抓扯。纠纷发生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汪家拐派出所调解,徐宝山向原告翟若风返还了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30日房屋租金200元及房屋装修款100元。2013年7月28日,原告翟若风与被告胡玲玲因2013年6月25日所发生的纠纷再起争议,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汪家拐派出所第二次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胡玲玲向原告翟若风赔礼道歉;2.双方不能再因此事发生纠纷;3.原告翟若风不再向被告胡玲玲追诉治疗费、装修费;4.双方均同意公安机关的调解处理意见。该份协议有原告翟若风、被告胡玲玲以及成都市青羊区汪家拐派出所民警王鹏、刘涛的签名。2013年10月31日,原告翟若风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翟若风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拍摄于2013年7月4日的照片4张,照片显示原告翟若风的右臂、左臂有青紫,右下肢有擦伤,头部有伤痕;2.成都军区联勤部机关医院于2013年7月4日书写的门诊一份病历,载明:原告翟若风主述9天前与人争吵,被对方用拳头、铁锁击打后出现头痛、头昏,右上臂外侧、右前臂前侧、左上臂内侧、右膝皮肤淤血;3.2013年7月4日,成都军区联勤部机关医院门诊收据一张,金额为73.71元;4.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2日的成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手写发票一张,载明药品,付款人为原告翟若风,金额481.57元;5.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的成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手写发票一张,金额317.30元,无所购药品明细;6.出票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的成都市正泰大药房手写发票一张,付款人为原告翟若风,金额714元,所购药品为跌打红药片、天麻头痛片、云南白药散、安神补脑液;7.出票日期为2013年9月3日的成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发票4张,金额共计1671.86元,所购药品分别为阿莫西林胶囊、速效救心丸、枫缪肠胃康分散片、蒙脱石散、磷酸吕凝胶、铝碳酸镁咀嚼片、惠普生牌钙维D软胶囊、心脑康胶囊、兰索拉唑片、奥美拉唑镁肠溶胶囊、消炎利胆片、刺五加脑灵液、高莱欣牌b族维生素片、惠普生蛋白粉、惠普生蛋白质粉、惠普生牌鱼油软胶、益心酮分散片、木香理气片;8.证人龚增玉出庭作证,欲证实2013年6月25日其乘车经过包家巷时看见被告胡玲玲与原告翟若风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接(报)处警登记表、门诊病历、收据、发票、庭审记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翟若风与被告胡玲玲于2013年6月25日因琐事发生纠纷由警方介入处理后,对警方的调解出来结果双方均应当遵守、履行。2013年7月28日,双方为同一纠纷再起争议,警方再次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胡玲玲向原告翟若风道歉后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纠纷。该协议有原告翟若风、被告胡玲玲及辖区民警王鹏、刘涛的签名。原告翟若风未举证证实该份协议是被告胡玲玲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原告翟若风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则该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截止2013年7月28日,原告翟若风与被告胡玲玲就2013年6月25日所发生纠纷已经警方调解处理完毕。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翟若风提交的伤情照片及门诊病历均拍摄、形成于纠纷发生后的第9天,无法证实照片及门诊病历所反映的伤情是2013年6月25日其与被告胡玲玲发生纠纷时被被告胡玲玲殴打所造成的;其次,原告提交的购药发票发生在纠纷发生后的8天—71天后,且缺乏处方、医嘱,无法证实其所购药品用途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提出的被告胡玲玲应当赔偿其医疗费3258.44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三,证人龚增玉的证言,能够证实2013年6月25日原告翟若风与被告胡玲玲发生纠纷,同样无法证实此次纠纷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3258.44元,误工费6000元的损失。因此,原告所举证据均无法证实其因此次纠纷所遭受损失为医疗费3258.44元,误工费6000元,且双方所涉纠纷在警方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翟若风再次向本院主张被告胡玲玲赔偿其医疗费3258.44元,误工费6000元的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若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翟若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