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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4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684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邓某甲,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誉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本人与被告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18日在永安市燕北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邓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比较大,常为家庭琐事,经济开支和孩子抚养教育问题发生争吵。双方从2011年4月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婚生女孩邓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无财产争议。被告邓某甲辩称,双方2003年认识交往,时间比较久;我们只是平时偶尔争吵,这都是小问题,没有大矛盾,没有走到一定要离婚的地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03年认识被告邓某甲,2008年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乙。同年11月18日,双方到永安市燕北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经济开支、孩子抚养教育发生争吵,特别是为被告经常到网吧上网不顾家等问题发生争吵,严重影响夫妻感情。2011年4月,原告因感情不合,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原告、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特别是自2011年4月以来原告因感情不合,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满二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邓某乙由被告邓某甲抚养教育,原告刘某某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至邓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的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誉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邹丽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