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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乙诉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乙,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杨某乙。法定代理人常某。委托代理人连某。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代表人杨某甲。委托代理人付某。原告杨某乙与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连某、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乙诉称:2013年7月12日7时许,杜某驾驶鄂F×××××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杨某戊杨某丙路某向西行驶,行至大杨庄路段与前方同向向右转弯上坡时把持不稳滑上公路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0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3380.53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79023.3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二、原告应提供被保险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且驾驶人在无无证、醉酒驾驶情形下,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属其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7时45分,杜某持A2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鄂F×××××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枣阳市杨某戊杨某丙路某向西行驶,行至大杨庄路段与前方同向在家门口右转弯上坡时把持不稳滑上公路由杨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杨某乙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杨某乙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诊断为:1.Ⅲ级脑外伤(头皮裂伤);2.右肩部外伤(左侧肩峰根部骨折、肩锁关节半脱位);3.腹部外伤;4.骨盆骨折(左侧髋臼前柱骨折、左侧耻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8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5102.8元。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2.骨盆骨折处定期复查;3.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卧床休息,不适随诊。交通事故发生后,杜某支付杨某乙赔偿款12600元。2013年7月28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负次要责任。2013年10月12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杨某乙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杨某乙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二)建议自出院之日(2013年8月14日)起院外休治60日,需1人护理。杨某乙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10月30日,杨某乙向本院起诉,要求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72560.53元。另查明:杨某乙及其父杨兆强、其母常某的户口登记住址为枣阳市杨垱镇马庄村四组,杨某丁、常某自2011年即外出务工。杨某丁于2011年6月在浙江嘉善安荣某有限公司从事副课长工作,并居住于该公司,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平均工资为3806元。常某于2011年10月在枣阳市杨某戊常大玲卤菜馆从事卫生等工作,居住于枣阳市杨某戊北街。杨某乙于2008年9月至2013年6月在杨某戊小学、海胜中学住读。杨某乙伤后因需要护理,杨某丁停止工作并被停发工资。又查明:2013年6月20日,杜某在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为鄂F×××××车货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杨某乙、常某、杨某丁的户口簿,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枣公交认字(2013)第0712B号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枣司鉴字医(2013)第7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枣阳市杨垱镇马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枣阳市杨某戊海胜中学证明,嘉善安荣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嘉善县公安局暂住证,常大玲卤菜馆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鄂F×××××号普通低速货车行驶证,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杜某的驾驶证及开庭笔录在卷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杜某驾驶鄂F×××××号普通低速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杨某乙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鄂F×××××号普通低速货车在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乙诉请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致杨某乙受伤,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相关证据对杨某乙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5102.80元、鉴定费700元,有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杨某乙住院3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元(33天×20元);按照鉴定意见,杨某乙的护理天数为93天,护理人员杨某丁每月平均收入3806元,其护理费为11798元(3806元÷30天×93天);杨某乙因伤致十级伤残,其户口登记住址虽在农村,但其父母自2011年即在城镇居住并从事非农职业,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1680元(20840元×20年×10%);本次交通事故给杨某乙造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杨某乙诉求精神抚慰金有理,但其诉求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杨某乙诉求的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杨某乙的总损失为74940.8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510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应由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11798年、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58478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应由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乙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乙损失58478元,合计684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泽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发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