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5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左莉平与薛荣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莉平,薛荣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589号原告左莉平。委托代理人缪宏森。委托代理人谢佳红。被告薛荣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原告左莉平诉被告薛荣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左莉平的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被告薛荣光,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左莉平诉称:2012年7月6日7时许,被告薛荣光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进入萧山区伟老线义南村路口时,其右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员左叶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荣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误工费19769.40元(109.83元/天×180天)、护理费7688.10元(109.83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656元(10208元/年×15年×10%÷2人)、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5000元,合计116043.5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薛荣光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16043.50元;2.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人保萧山支公司不予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误工费,时间偏长,不超过90天,标准按97.89元/天计算;护理费,时间偏长,认可27天,标准按97.89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认可27天,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时间偏长,标准偏高;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计算,不超过500元;衣物损失,没有相关依据,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适度赔偿;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薛荣光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人保萧山支公司赔偿。事发后,薛荣光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药费,还支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被告无异议,又与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事发后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急诊,当日转院至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治疗,住院两次共27天,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薛荣光支付。经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8日评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其伤后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分别为10周、8周,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儿子左鸿文,左鸿文出生于2010年4月5日。另查明,浙A×××××号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范围。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误工费12850.11元(109.83元/天×117天)、护理费7688.10元(109.83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656元(10208元/年×15年×10%÷2人)、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据情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07624.21元。其中,被告薛荣光已垫付生活费1500元,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06124.2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员工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营业执照、户口簿、家庭情况登记表及被告薛荣光提供的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系其自主选择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故由人保萧山支公司如数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左莉平事故损失106124.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左莉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左莉平负担112元,薛荣光负担1198元,薛荣光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当庭支付给左莉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茹华丽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益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