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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3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尤艳侠与曹南平、许瑞民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艳侠,曹南平,许瑞民,薛以建,张伟,宋春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3883号原告尤艳侠。委托代理人耿明。被告曹南平。被告许瑞民。被告薛以建。被告张伟。被告宋春洲。原告尤艳侠诉被告曹南平、许瑞民、薛以建、张伟、宋春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艳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南平、许瑞民、薛以建、张伟、宋春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艳侠诉称,2012年4月18日,高颢向原告尤艳侠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5%,用期1年,定于2013年4月17日归还,并由曹南平、许瑞民、薛以建、张伟、宋春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4月23日计算至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曹南平、许瑞民、薛以建、张伟、宋春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借款人高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月利率为3.5%,逾期归还每日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曹南平、许瑞民、薛以建、张伟、宋春洲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保证期间为直至还清本息及违约金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借款人高颢11万元,2012年4月23日,原告再次交付借款人高颢9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借款人高颢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除对利息、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对交付借款亦作出合理的陈述及举证,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撤回对借款人高颢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曹南平、许瑞民、薛以建、张伟、宋春洲作为保证人签字担保,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4月23日起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南平、许瑞民、薛以建、张伟、宋春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南平、许瑞民、薛以建、张伟、宋春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尤艳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曹南平、许瑞民、薛以建、张伟、宋春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元领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胜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