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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浙江科达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瑞尔圣铜材制品有限公司、程岩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达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瑞尔圣铜材制品有限公司,程岩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浙江科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长叶。委托代理人:蒋晓航。被告:浙江瑞尔圣铜材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岩鸿。被告:程岩鸿。原告浙江科达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瑞尔圣铜材制品有限公司、程岩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科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瑞尔圣铜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尔圣公司”)、程岩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科达工贸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31日,瑞尔圣公司向科达工贸公司借款23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借款由程岩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经催讨,瑞尔圣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有归还。担保人程岩鸿也未尽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由瑞尔圣公司归还科达工贸公司借款23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程岩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瑞尔圣公司、程岩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瑞尔圣公司、程岩鸿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科达工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各一份、证明瑞尔圣公司、程岩鸿的身份情况。2、2013年7月31日,瑞尔圣公司、程岩鸿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瑞尔圣公司由程岩鸿提供担保向科达工贸公司借款232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3、2013年7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浦发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科达工贸公司将借款2320000元转账至瑞尔圣公司账户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科达工贸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31日,瑞尔圣公司向科达工贸公司借款23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程岩鸿为瑞尔胜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瑞尔圣公司对该借款本息至今未有归还,程岩鸿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瑞尔圣公司由程岩鸿提供担保向科达工贸公司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瑞尔圣公司尚欠科达工贸公司借款23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瑞尔圣公司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程岩鸿为瑞尔圣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应对瑞尔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科达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瑞尔圣公司、程岩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瑞尔圣铜材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科达工贸有限公司借款23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程岩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浙江瑞尔圣铜材制品有限公司、程岩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1344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40元,由被告浙江瑞尔圣铜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程岩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志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吕菱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