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行进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行进宇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332号原告北京行进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展北街北展综合楼4层9号(A506)(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罗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婷,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小白路115号23幢A区。法定代表人张静华。原告北京行进宇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罗宇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行进宇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上海浦东烟草花园酒店1#楼幕墙陶土瓦项目采购供货合同》,合同价格为人民币779,398.24元,最终结算金额为836,753元。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到货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然后截至2013年9月4日,被告仍有123,916.82元货款尚未结清,因此,被告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916.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3,916.82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上海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浦东烟草花园酒店1#楼幕墙陶土瓦项目采购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法国原产陶土瓦【生产厂商及品牌为Terreal公司,主瓦型为Givernypv(纪梵尼)瓦型,颜色(darkslate)】。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格779,398.24元,另计3.41%税金26,577.48元,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货款的30%即233,819.47元支付给原告作为合同预付款,凭提单BL复印件通知被告,货物到上海港口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货款的50%即389,699.12元,原告收到款后负责将货物从上海运到浦东花园酒店1#楼工地现场,货到工地(3个工作日内),由原、被告双方及施工单位进行到货验收,验收合格并签署《到货签收单》,如有破损,对破损所需要补货内容进行确认。验收合格后7个工���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总货款的10%即77,939.82元,到货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总货款10%即77,939.82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上海浦东烟草花园酒店1#楼幕墙陶土瓦项目采购供货补充协议》一份,再次明确了采购合同的供货产品及价格,并约定,根据本工程业主和被告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经业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该陶土瓦材料委托原告实施采购,材料款项由被告收到业主付款后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意支付给被告管理费5%(税金另取)。2013年8月9日,原、被告形成涉案采购供货合同结算/收付款确认函。根据该确认函,结算金额为836,753元,被告已分别于2010年4月、2012年1月支付原告571,080元、71,385.25元,用结算款扣除被告已付款及应扣的管理费及税金,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916.82元。另查明:2013年4月1日,涉案陶土瓦材料所供的高桥商务酒店��程形成建设单位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显示,被告系该工程的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及结论为本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合格。又查明:2013年8月14日,高桥商务酒店工程的业主与工程合作单位(包括原、被告)共同达成一份《高桥商务酒店土建竣工结算沟通会记录》,在该记录上明确,整个土建工程结算金额为42,279,862元,其中业主已支付被告38,010,585.36元,结算之后尚需支付被告2,155,283.54元,不包括需留5%的质保金按二年付清。原告法定代表人罗宇、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静华均在该份沟通会记录上签字,该沟通会记录上未见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静华提出异议。在审理中,原告表示,该沟通会记录上已明确业主需要结算给被告的款项共计42,279,862元,其中业主已支付被告38,010,585.36元,其认为该已作支付的款项中已包含了被告自原告处采购的陶土瓦材料即836,753元。据原告了解,被告目前外债较多,倘若原告不及时向被告追索余款,原告的权利无法保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采购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报告、结算/收付款确认函、土建竣工结算沟通会纪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23,916.82元,当无异议。本案需要重点查证的是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本院注意到原、被告在采购供货合同中对于付款时间作了约定(注: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到货验收合格后一���月),而双方另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材料款项由被告收到业主付款后支付给原告”,故按照约定,被告收到业主给付的材料款项后付款条件方才成就。本院认为,在沟通会纪录中已明确业主已支付被告38,010,585.36元,至于该款项具体如何构成、是否已包含涉案陶土瓦材料即836,753元,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当属明确。结合被告已分别于2010年4月、2012年1月支付原告571,080元、71,385.25元的事实,原告所称的38,010,585.36元已包含836,753元的观点,并非不合理。倘若被告有异议,理应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但被告并未到庭应诉,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被告向原告给付余款,根据合同相对性,亦不影响其对业主享有的相应债权。鉴于上述分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3,916.82元并主张从2013年8月14日(即形成沟通会记录当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可作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行进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3,916.82元;二、被告上海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行进宇贸易有限公司(以本金123,916.82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7元,减半收取计1,413.50元,由被告上海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