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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商初字第0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吴江市盛元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苏州美上精密部件有限公司,黄明爱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盛元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美上精密部件有限公司,黄明爱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0869号原告吴江市盛元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梅石路1121号(原流虹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杨海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向飞、闻焰锋,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美上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西横港街6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爱,总经理。被告黄明爱。原告吴江市盛元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美上精密部件有限公司、黄明爱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琼琼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盛元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美上精密部件有限公司、黄明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盛元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229598.14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及承诺书一份,其中约定了还款方式、还款期限及利息等。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苏州美上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29598.14元;2、被告苏州美上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本金1229598.14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暂算至2013年6月30日为6215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3、被告黄明爱为被告苏州美上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苏州美上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承担以本金1229598.14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苏州美上精密部件有限公司、黄明爱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起,被告苏州美上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与原告吴江市盛元进出口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向其借款。2013年4月25日,被告苏州美上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江市盛元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及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公司因资金短缺曾向吴江市盛元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合计借款金额为壹佰贰拾贰万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壹角肆分,小写为1229598.14元,现就上述借款及应付利息,作如下还款计划:1、本金1229598.14元的归还期限,在30日前每月还2万元,全部本金还完为止,从2013年5月30日开始至所有本金还完为止;2、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利息支付期限与本金的还款期限相同;3、如本公司届时不能按期归还本金或利息的,吴江市盛元进出口有限公司有权就未付款项一并全额向本公司主张。特此承诺还款承诺人:苏州美上精密部件有限公司2013年4月25日”。同时,在该还款计划及承诺书上亦载明:“担保条款:担保人同意为还款承诺人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直至还款承诺人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止。保证人:黄明爱身份证号:2321021982060644052013年4月25日”。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着,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及承诺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为保障金融秩序,我国金融法规禁止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故原告吴江市盛元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美上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被告苏州美上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理应将还款计划及承诺书中确认的人民币1229598.14元返还原告吴江市盛元进出口有限公司。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欠款1229598.14元自2013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为国家金融法规所明文禁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归于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此原告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黄明爱作为被告苏州美上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苏州美上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美上精密部件有限公司、黄明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美上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江市盛元进出口有限公司人民币1229598.14元。二、被告黄明爱对被告苏州美上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9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16596元,由原告吴江市盛元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苏州美上精密部件有限公司、黄明爱共同负担16546元(俩被告负担之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俩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施 磊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