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淳行非审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淳化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岐永宏行政非诉审查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淳化县国土资源局,岐永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淳行非审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淳化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淳化县城南新街。法定代表人张军,淳化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建军,男,淳化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副队长。被申请执行人岐永宏,男,1957年8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岐峰,男,1983年8月出生,汉族,被申请执行人岐永宏之子。申请执行人淳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提交执行依据为淳国土罚字(2013)06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对岐永宏非法占地行为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责任罚款,共计54994.5元;2.责令岐永宏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貌。因被申请执行人岐永宏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即:拆除非法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貌。现要求强制执行淳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淳国土罚字(2013)06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即:拆除非法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貌。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了非诉行政执行审查听证,对申请执行人淳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淳国土罚字(2013)06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听证查明:申请执行人淳化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5月7日在巡查中发现,车坞镇龙虎村有占用土地进行房屋建设行为,便对其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并对建房原当事人进行了依法询问,建房原当事人无法提供发改、农业等部门的立项和审批等文件,2013年6月10日,原当事人将土地转包给现被申请执行人岐永宏。经现场勘查测量,违法占地为一般农田,共3666.3平方米。申请人淳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16日对岐永宏作出淳国土罚字(2013)06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1.对非法占地行为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责任罚款,共计54994.5元;2.责令岐永宏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貌。该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8月16日送达岐永宏。岐永宏于2013年8月19日已交纳了54994.5元罚款,并在听证中陈述:申请执行人让其交纳了罚款,就不应再让其拆除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罚款和拆除两者不能同时并用。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申请执行人淳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淳国土罚字(2013)06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有两项,即:1.对岐永宏非法占地行为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责任罚款,共计54994.5元;2.责令岐永宏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貌。综上,申请执行人淳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淳国土罚字(2013)06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申请执行人淳化县国土资源局以淳国土罚字(2013)06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执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淳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淳国土罚字(2013)06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即:拆除非法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貌,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0元整,由申请执行人淳化国土资源局负担。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郭 红 利审判员 王整风审判员张艳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晓 平引用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