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5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段新顺与中原电子技术研究所辞退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新顺,中原电子技术研究所
案由
辞退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668号原告段新顺。被告中原电子技术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海中路71号。法定代表人李强,所长。委托代理人张青华。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新顺与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辞退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宜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新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青华、胡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88年本科毕业后分配至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工作。1998年10月,27所成立郑州胜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任总经理。2002年,27所领导换届后,取消了原告位于27所所区的工作场地和工作条件,但未对原告作任何工作变更安排,原告多次请示所长,但一直未获明确答复。从2002年起,原告一直另辟工作场所继续进行课题研究。2012年3月,原告最后一次与被告原任所长联系工作时,首次听说已被辞退并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经查实确有此事。27所相关部门对此只是口头告知,没有提供任何相关文件,为此原告自2012年4月12日开始向上级单位投诉,在上级单位介入处理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提供一份书面《回复》,表明27所对原告所作决定是一个处分。但27所拒绝提供相关辞退原告、解除原告人事关系的原始文件。2013年9月4日,原告持《回复》申请人事争议仲裁,被告知人事处分不在受案范围。2013年9月6日,被告以复印件加盖公章形式向原告提供辞退原告、解除原告人事关系的相关文件“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二十七研究所文件(所人(2002)207号)《关于段新顺等二同志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决定》”。根据该文件记载,被告于2002年9月5日“按自动离职”将原告辞退、解除了原告的人事关系。此外,文件显示根本不存在任何《回复》所称的法定“处分”,《回复》提供了虚假情况。原告认为,一、国家对全民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退有明确的规定。被告2013年9月6日提供给原告的“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文件(所人(2002)207号),记载其制作时间为2002年10月22日,但辞退原告、解除原告人事关系从未依法通知原告,程序违法。所以,被告辞退原告、解除原告人事关系的处理,依法应当判决无效,被告应当恢复原告人事关系。二、原告任胜加公司总经理后,人事关系仍属于27所。被告2013年9月6日提供给原告的“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二十七研究所文件(所人(2002)207号),所记载的按“自动离职”解除原告人事关系的理由和事实根据完全不符客观事实,文件存在多处疑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三、豫劳人仲案字(2013)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请求已过法定时效”的理由于法无据。被告是在2013年9月6日才向原告提交复印材料,原告才知道自己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真实情况,原告也只能在2013年9月6日之后依法申请仲裁,未超过人事争议申请仲裁一年的期限。故豫劳人仲案字(2013)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所述的理由,完全不切实际,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根本不能成立。四、原告作为27所员工,应当享有住房补贴、交通补贴、住房公积金、医疗补贴、失业保险等法定的公共福利、补贴和社会统筹,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各种法定福利补贴。根据被告2013年9月6日送达原告的文件,至少自2002年8月14日起被告应当告知原告工作安排或者处理,但由于被告长期向原告隐瞒事实真相,导致原告长期以来认为自己的人事关系未变动。并且根据胜加公司成立时被告的承诺,公司撤销,成立公司人员返回原来的工资体系。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自2002年8月14日起,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五、被告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9月6日前,在处理原告的查询和诉求过程中,故意向原告隐瞒真实情况,并向原告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原告进行了长达一年多的申诉和信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据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文件(所人(2002)207号)《关于段新顺等二同志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决定》辞退原告解除人事关系的处理应予撤销,并应自解除之日起立即恢复原告的人事关系;判决被告依据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文件(所人(2002)207号)《关于段新顺等二同志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决定》应予撤销;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各种法定福利补贴(包括住房补贴、交通补贴、住房公积金、医疗补贴、失业保险)和自2002年8月14日起的法定工资;判决被告赔偿因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向原告隐瞒真实情况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29666.17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辩称,一、原告陈述事实不真实,被告已于2002年根据单位的决定解除了与原告的人事关系;按照离职处理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没有为原告支付相关保险的法定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被告是一个高度涉密单位,对人员的聘用有及其严格的程序,原告利用自己专业所长下海经商,经多次劝说仍不回单位工作,已经严重违反了单位的劳动秩序,如此时再返回单位,会为单位造成潜在的安全隐患。综上鉴于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秩序,单位已经按离职处理,具有法定的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02年10月22日所人(2002)207号文件,证明被告辞退原告的事实。证据2、2012年10月12日回复一份,证明被告处理原告主张时出具虚假材料及处理过程。证据3、2013年5月30日人社部告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出具的虚假材料导致原告错误意思表示。证据4、豫劳人仲案字(2013)62号送达回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各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自己主张合法权益的过程。证据5、胜加公司保险柜使用说明书、公司开户行印鉴卡、保险柜钥匙,证明胜加公司至今尚未撤销。证据6、1998年6月28日电子工业部第二十七研究所出具通知一份、河南省纺织工业厅与电子工业部第二十七研究所签订的合同条款一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职务要求,以及胜加公司的账户信息。证据7、郑州远见纺织印染数据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自2004年至2009年从事的工作行业、内容以及原告的工作地址。证据8、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文件,证明原告2007年、2011年、2012年延续原来的职务在进行工作。证据9、原告的获奖证书三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及成绩。证据10、专著《染整工业节能减排技术指南》,证明原告继续履行原来的工作及打破国外垄断完成职务义务。证据11、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5日日前至北京依法信访的往返车票8张,证明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辞退原告是因为其违反劳动纪律,导致被告必须依据单位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做出来的决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针对原告2002年上访,被告非常关注对其进行了书面答疑,但是2012年之前原告针对处理决定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针对原告的反映被告及时作出了相关解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说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确实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确设立过胜加公司,但该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所掌握的钥匙、保险柜应退还被告,作为相应的资料原告应当随着实物一并上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这是胜加公司的经营行为。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公司的设立恰恰说明原告离开单位的原因。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无关,从专利的通知书可以看出,该专利申请人是原告,原告从事该行业所完成的专利不是为了完成被告交付的任务,而是原告为扩大其设立公司的影响度及营业利润的行为。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说明原告走向社会之后获得了成功。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为该本书专著编著是陈立秋。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该车票系2012年车票,该证据足以说明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是从2012年,该车票和回复以及通知都说明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是从2012年才开始的。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5、8、9、10、11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职工考勤制度和各种假期待遇的暂行规定》,证明该证据要求员工必须遵守考勤制度,对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员工单位有权按离职处理。证据2、郑州远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原告违反单位制度于1996年开始在外面从事第二职业,2000年5月离开单位后到河南美林科技有限公司任开发部经理,于2002年10月16日离开河南美林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02年11月21日出资设立郑州远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3、郑州远见纺织印染数据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原告在2004年2月出资设立了该公司并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其持股比例为90%。证据4、公证文书,证明原告自己承认其自愿选择脱离被告单位并出资设立公司,独立经营;目前该公司联合国内专业电子产品制造公司在无锡投资设立了无锡远见纺织装备有限公司。证据5、视频资料及证明,证明胜加公司注销后被告派专人通知了原告,并要求原告遵守单位规章制度并及时到人才交流中心报到,但原告长期在所外,以种种理由拒绝签到。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原告并未见过。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本人被剥夺工作条件后坎坷的经历,该公司资金没有到位故公司没有成立,对美林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公司登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那么多钱。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商业宣传,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情况,原告不可能写一个被二十七所非法剥夺工作条件的东西。对证据5证明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于1988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2002年10月22日,被告作出所人(2002)207号文件,载明:根据国家及被告有关规定,经所研究,决定对段新顺同志自2002年9月5日起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依据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文件(所人(2002)207号)《关于段新顺等二同志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决定》辞退申请人无效,对段新顺所作的该处理决定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应当恢复申请人的人事关系,并自2002年8月14日起,向申请人支付工资、福利和补贴;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因向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并向申请人赔礼道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豫劳人仲案字(2013)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仲裁请求已过法定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该结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于2002年作出对原告按离职处理的决定,并停发原告的工资,原告于2013年提起仲裁申请,已经被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超过了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又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逾期申请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新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宜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