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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江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江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11月28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取保候审。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驾驶川B330**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中江县仓山场镇方向经省道S106线往中江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7时40分许,当车行至S106线304km+100m处时,与行驶前方从左转弯由谢某某驾驶搭乘被害人罗某某、谢某某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某、谢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罗某某经医生确诊现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罗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左侧胸廓广泛性粉碎性肋骨骨折,胸腔脏器损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管理安全和交通秩序,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之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驾驶川B330**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中江县仓山场镇方向经省道S106线向中江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7时43分许,当车行至S106线304km+100m处时,与行驶前方从左转弯由谢某某驾驶的搭乘被害人罗某某、谢某某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某、谢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罗某某经医生现场确诊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现场拨打110报警。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罗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左侧胸廓广泛性粉碎性肋骨骨折、胸腔脏器损伤。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系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公司第三十八队驾驶员,肇事车川B330**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该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游仙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3日24时止,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3日24时止。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及其所在单位向被害方赔礼道歉,积极协商赔偿事宜,被害方接受道歉,并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方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刑侦照片、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凌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之父谢某甲、被害人罗某某之母谢某乙的证言,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双方的调解协议书,被害方的谅解书、请求书及收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张某及其所在单位向被害人及其亲属赔礼道歉,积极协商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芙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谢 娟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