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813号原告马某,女,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1979年5月29日生,汉族。原告马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由熟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7月5日在成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不久便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阴历8月25日婚生一子取名赵某。原告于2003年7月与前夫婚生一女周某,前夫于2006年病故。原、被告结婚后,女儿周某便随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并改名为赵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个性倔强,好吃懒做,经常酗酒,酒后便无理取闹并胡乱骂人。被告在外打工也很少给原告钱,很少回家,回家也只住三五天。近两年来被告逼原告与其离婚。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2012年10月11日,被告将儿子带走并赶原告回娘家要求离婚。被告乘原告不在家时将家中的钱财转移别处。因此,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以上所言均有结婚证和证人证言及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为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和前夫婚生女赵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分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并支付原告经济帮助款3万元。被告赵某辩称:一、同意解除与原告马某的婚姻关系。我与马某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我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赵某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与其前夫婚生女我无义务抚养。原告无固定经济收入,无能力抚养孩子,且性格偏激,对孩子成长也不利,孩子也不愿跟原告一起生活。我于2012年11月份回家想与朋友合伙做生意,带着存款折想去银行咨询贷款事宜,同时带孩子一起去玩,电话告知她晚点回家,原告却无理取闹打电话报警说我拐走孩子,同时向银行挂失存款折,将存款取走。原告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以上事由均有公安局记录为证。在正常婚姻生活内,被告已经对原告之女有过经济支援及照顾,在无任何关系的情况下已算仁至义尽,无义务和责任再为她支付抚养费;三、请求人民法院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共同财产情况如下:1、婚后存款五万元,原告私自挂失,将钱全部带走,此为婚后共同财产并且所有存款全部是被告劳动所得,被告有权最少分一半;2、婚后有一个冰箱被原告带回娘家;3、其余所有家当全部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状杜撰事实混淆视听,其诉状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特提出上述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其前夫生育一女周某,2003年9月23日生,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与其前妻有一子,现随被告前妻生活。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7月5日在成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周某随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并改学籍名为赵某,户籍登记仍为周某。2008年9月24日,原、被告婚生一子赵某。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工资不固定,现待业在家。原告在家务农并照顾两个孩子。庭审中,原告陈述现在被告家中有其个人财产:金蛙三轮车一辆、长虹洗衣机一台、煤气灶、煤气罐一套、大洗衣盆一个、大椅子两把、写字台一张、自行车一辆、菜橱一个、缝纫机一部、犁子一个,棉被14床、大案板一个,毛毯、被单各6件、白布和帐子一宗、原告和女儿衣服一宗。夫妻共同财产有:五征拖拉机一辆、中日冰箱一台、旋耕机一台、浇地用水泵及水袋一宗,新两轮电动车一辆、三轮电动车一辆、玉米48袋计4800斤、大蒜5亩。债务有:欠化肥款1880元,借原告父亲2000元。被告在答辩时陈述称原告个人财产部分中没有14床棉被,有3、4床,其他都有。共同财产中没有拖拉机,没有挠子即旋耕机和浇地的东西,三轮电动车让原告骑走了,玉米早就卖了,被告有耕地2亩多,没有原告的耕地。其他东西都有。被告的婚前财产中的冰箱一台已被原告带走,债务均不认可。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其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部分中被告认可的财产予以认定。针对双方有争议的财产内容,原告提供了马某、黄某、马某、马某、马某均证明原告分两次共计带至被告家棉被14床,上述证人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他们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围绕原、被告有无婚后共同财产五征拖拉机一辆的事实,原告申请本院向成武县农机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调查,被告于2011年6月7日以14200元的价格自成武县农机公司购买了五征拖拉机一辆。该拖拉机应属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2011年9月15日,被告又购买了旋耕机一台,被告虽陈述系替别人购买,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陈述的有玉米、大蒜若干,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陈述有三轮电动车一辆在被告家,被告辩称已被原告骑走,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述有海尔冰箱一台被原告带走,原告不予认可,辩解称买了新的就把旧的卖掉了。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原、被告所有的海尔冰箱一台的现状无法查明,亦无法分割。庭审后,原告向本院陈述其意见:如赵奥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并对现在被告家中的原告的婚前财产和应分割的婚后共同财产予以放弃。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手欠张东顺化肥款1880元,该债务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述借其父亲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约在2012年10月份前后,被告将赵奥运带走,原告报警并四处寻找,支出部分费用,并因此于2013年1月16日向马某借款3000元,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现患有腰间盘突出和颈椎间突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银行存款8万元,其中原告支取4万元,被告支取4万元。原、被告均陈述已花完无剩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为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认可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与其前夫生育的女儿周某,与被告系继父继女关系,被告不愿继续抚养,仍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应负担抚养费。原、被告婚生子赵某自幼由原告抚养照顾,改变其生活环境对赵某成长不利,且原告要求抚养赵某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具体情况,以判决赵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抚养赵某,被告不负担赵某的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4880元系原告经手所欠,仍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支付原告一半的价款计2440元。原、被告在银行的存款8万元已被原、被告支取,二人均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现尚有剩余及剩余数额,本院亦无法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予分割,原、被告在本案之外如发现有尚未分割的存款,可另行起诉。被告现虽患有疾病,但未能举证证明生活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赵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赵某交由原告抚养。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488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共同债务分担款2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生勇审 判 员 袁玉军人民陪审员 张传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灿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