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16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天顺融合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亮星美食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顺融合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亮星美食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6897号原告北京天顺融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兴隆都市馨园18号楼4单元402室。法定代表人史大红,总经理。被告北京亮星美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沈伟雄,董事长。原告北京天顺融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融合公司)与被告北京亮星美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星美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林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国荣、人民陪审员杨凯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顺融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亮星美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天顺融合公司起诉称: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天顺融合公司为亮星美食公司供应子母牌1升瓶装纯牛奶30箱,子母牌250毫升瓶装纯牛奶6箱,共计5004元,亮星美食公司未付款,故天顺融合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亮星美食公司给付货款500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亮星美食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9月17日,天顺融合公司为亮星美食公司供应牛奶,亮星美食公司确认收货并加盖其印章,货款总金额5004元。天顺融合公司陈述称上述货款亮星美食公司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天顺融合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天顺融合公司为亮星美食公司供货,亮星美食公司签收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天顺融合公司供货后,亮星美食公司应及时付款而未付。故天顺融合公司关于要求亮星美食公司给付货款500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亮星美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亮星美食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顺融合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五千零四元。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亮星美食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北京天顺融合商贸有限公司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管辖异议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亮星美食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林涛代理审判员  孙国荣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