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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恩法交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黄林琼诉吴景江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琼,卢绮雯,卢浩明,卢适存,吴景江,吴丹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恩法交初字第411号原告:黄林琼,女。原告:卢绮雯,女。原告:卢浩明,男。上列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林琼,系两原告的母亲。原告:卢适存,男。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伟京,广东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景江,男。被告:吴丹萍,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负责人:周春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丽仪,公司职员。原告黄林琼、卢浩明、卢绮雯、卢适存诉被告吴景江、吴丹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炎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伟京,被告吴丹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丽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19时00分,吴景江驾驶粤JVR6**号小型客车从恩平市横陂镇沿S276线往恩城方向行驶,行驶至S276线114KM+550KM路段时,遇卢春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迎面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春旋受伤治疗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景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春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2、丧葬费282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被抚养人卢绮雯的生活费18646.4元、被抚养人卢浩明的生活费37292.8元、被抚养人卢适存的生活费9323.2元,合计737319.8元。案发后,被告没有支付过原告任何费用。据查,吴景江驾驶粤JVR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零时至2013年12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根据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及相关法律规定,吴景江对死者卢春旋的损失除了交强险承担的赔偿部分外,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还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死者上有老,下有小,本次事故的行为致使各原告承受痛失家庭支柱,承受痛失丈夫,承受痛失慈父,承受白头人送黑头人,最为凄惨的人间悲剧,原告在精神上受严重伤害打击,应该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粤JVR6**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的承保公司,依法由粤JVR6**号小型客车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即承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10000元,被告吴景江赔偿原告损失113659.9元[即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丧葬费2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卢绮雯的生活费18646.4元+被抚养人卢浩明的生活费37292.8元+被抚养人卢适存的生活费9323.2元=(737319.8元-110000元)×50%]+110000-310000)。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0000元,被告吴景江赔偿原告损失113659.9元,被告吴丹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黄林琼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卢浩明、卢绮雯、卢适存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吴景江、吴丹萍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原告的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家庭关系情况。6、原告黄林琼与死者卢春旋的结婚证,证明原告黄林琼与死者卢春旋的夫妻关系。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8、肇事司机吴景江的驾驶证,证明肇事司机吴景江的驾驶资格。9、肇事车辆粤JVR6**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吴丹萍是肇事车辆粤JVR6**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10、肇事车辆粤JVR6**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粤JVR6**号小型客车的保险投保情况。11、肇事车辆粤JVR6**号小型客车的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粤JVR6**号小型客车的商业保险投保情况。12、死者卢春旋的户口本,证明死者卢春旋的身份户口信息。13原告卢春旋的遗体火化证明,证明死者卢春旋的死亡火化情况。14、死者卢春旋的死亡证明,证明死者卢春旋的死亡情况。15、死者卢春旋的工作证明,证明死者卢春旋的工作情况。16、死者卢春旋的劳动合同,证明死者卢春旋的工作情况。17、死者卢春旋出险前一年的工资单,证明死者卢春旋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吴景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答辩和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死者是农村户口,并在农村居住,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死者在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死者的过错程度确定。3、请求法院核实被告吴景江、吴丹萍支付费用的情况,对于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4、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粤JVR6**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死者生前的居住情况。被告吴丹萍辩称: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吴丹萍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景江赔偿了28000元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卢春旋生前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的银行流水账情况,证明卢春旋生前在工厂打工,每月有固定收入。另查明,吴景江驾驶的粤JVR6**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吴丹萍,吴丹萍为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0日24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有责)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对本案交通事故纠纷的基本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吴景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春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生前连续多年在城镇工厂打工,有固定收入,其应认定为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经庭审调查核实,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939.2元(7458.56元/年×5年+7458.56元/年/人×5年÷2人)。两项合计,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为660473.4元。2、丧葬费。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28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按照本案的过错责任及实际,本院酌情支持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703673.4元。原告是本次交通事故受害者的近亲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被告吴景江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被告吴丹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吴景江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吴景江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593673.4元(703673.4元-110000元),由被告吴景江按同等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赔偿296836.7元给原告,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给原告;仍有不足部分96836.7元(296836.7元-200000元),由被告吴景江予以赔偿,但被告吴景江已赔偿的28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吴景江仍应赔偿68836.7元给原告。被告吴丹萍虽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其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过错,其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黄林琼、卢浩明、卢绮雯、卢适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给原告黄林琼、卢浩明、卢绮雯、卢适存。三、被告吴景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8836.70元给原告黄林琼、卢浩明、卢绮雯、卢适存。四、驳回原告黄林琼、卢浩明、卢绮雯、卢适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7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吴景江负担6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负担2890元(原告已预交3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654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帐号:44373501012000242)或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炎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冬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