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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与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409号原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堃,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筱铭,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陈思,厂长。委托代理人张维,男,1981年12月29日生,满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邱劲超,女,1964年3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堃、欧筱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维、邱劲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针对单机皮带机改造项目的改造、项目安装费、2008年8月13日至2008年10月23日的《工作确认单》进行结算汇总。原、被告双方确认,针对该项目工程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款人民币391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工程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917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39401.26元,合计人民币431101.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辩称:原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及其他利害关系,不可能产生合同之债,本案的案由、诉讼标的、违约金的基础均不存在。2007年,被告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连云港配煤中心项目工艺设备专业分包合同》后,由于2002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所有的生产车间都是租赁经营的,因此被告将该项目分别转包给了三个租赁公司,其中电子皮带秤、BC5-BC8栈桥等部分给了唐山唐冶拖辊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之后该公司又将上述项目交给了原告生产,原告对该项目中的单机皮带秤进行了改造,而由此产生的改造费用依据被告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双方合同第23条第2款的明确约定,即“如因设计修改或甲方(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或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该条款中的修改是指连云港项目的修改之意。2012年1月,原告单位职工找到被告,称春节职工开不起工资,其要到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结算,需要开具完成工作量证明,请被告协助,因拖辊公司与北京建工集团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出于对原告职工春节开不起工资的同情,且依据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双方合同第23条第2款的明确约定,因此被告才为原告出具了《工作确认单》,仅是被告对原告完成设备改造工作量而出具的第三方的证明,且被告在该确认单中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秦皇岛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在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上述款项”,该确认单既非合同也非被告对债务的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5月,被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连云港配煤中心项目工艺设备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总承包方,被告为分包方,该合同内容包括电子称重式带式输送机、皮带机、转接机房、电子皮带秤、拖辊等。2007年11月6日,被告与唐山唐冶拖辊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唐山唐冶拖辊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供栈桥、机房、立柱等货物,交货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与唐山唐冶拖辊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皮带机栈桥、皮带机立柱等货物,交货时间为2007年12月30日。2008年8月8日,以原告与徐州华能测控机电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了《单机皮带秤改造协议》,约定由原告对单机皮带秤进行改造,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唐冶支付工程款的60%,全部安装完成后由唐冶支付工程款的40%,但该协议上没有协议双方及被告的盖章。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结算汇总表、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安装项目结算表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确认单上均签字、盖章,上述各表及确认单中均显示承包方是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分包方是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结算内容包括安装项目结算费用、单机皮带机改造协议、工作确认单,总价款是人民币391700元。被告的代理人张维在该确认单上写明“同意秦皇岛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在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结算上述款项”。原、被告双方在签署完上述结算汇总表、结算单、工作确认单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3917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39401.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查明事实,有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结算汇总表、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安装项目结算表、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确认单、单机皮带秤改造协议、连云港配煤中心(CBF)项目工艺设备专业分包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通部水运科学研究所、中港印能源集团CBF项目连云港工程设计修改通知单、交通部水运科学研究所传真件、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部第二直属经营部会议纪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虽然于2011年12月12日签署了结算汇总表、安装项目结算表和工作确认单,但上述表单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原告向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理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7元由原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梅代理审判员  姚芳嫄代理审判员  沈晓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