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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XX诉被告栾XX、栾XX、张XX共有物���割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494号原告吴XX,女,1984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车站中路**号。委托代理人巫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XX,男,1982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车站中路**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室。被告栾XX,男,1955年1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车站中路**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室。被告张XX,女,1959年6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车站中路**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室。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XX,上海市浦东新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诉被告栾XX、栾XX、张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巫XX,被告栾XX,被告栾XX、栾XX、张XX的委托代理人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原告与被告栾XX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栾XX、张XX系被告栾XX的父母。2007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栾XX欲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室房屋,因需要用被告栾XX、张XX的公积金还贷,因此以原、被告四人名义购买上述房屋并登记为房屋产权人。原告于2007年7月24日支付了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8月18日原告存入被告栾XX帐户内房屋首付款240,000元,2009年8月3日,原告汇款550,000元给被告栾XX归还贷款。被告栾XX支付了小额公积金还贷款项,被告张XX公积金未使用��购房过程中,原告曾向阿姨借款200,000元,一半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一半用于房屋装修,后来已与被告栾XX共同还清。现原告与被告栾XX已离婚,需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上述房屋现价值2,800,000元,原告应占55.28%。因与三被告无法协商解决房屋分割事宜,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向三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252,1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依法承担。被告栾XX、栾XX、张XX辩称: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四人共有,三被告应占四分之三产权份额;购房时原告没有出过资,对原告陈述的向其娘家阿姨借款200,000元及还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栾XX支付购房首付款490,000元,其中2007年8月18日支付350,000元(其中200,000元是向原告阿姨借的,剩余150,000元是被告栾XX向亲友借的),由被告栾XX转账给卖家;��房首付款之外由被告栾XX、栾XX两人的公积金、被告栾XX商业贷款支付,但还贷款部分资金来源于被告栾XX、张XX原本市车站路住房2008年租金33,600元、被告栾XX在自己原住房动迁取得补偿款后给原告1,320,000余元,其中550,000元用于归还系争房屋商业贷款;购房后,房间装修费都是被告方支付;系争房屋现价值3,500,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栾XX于2007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3日,双方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栾XX、张XX系被告栾XX的父母。2007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栾XX、栾XX、张XX以1,200,000元的价格购买案外人李小毛、卜珏珊、李洁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室房屋。同日,系争房屋出售人向被告栾XX出具收到其购房预付款60,000元的收据。同年8月18日、25日,被告栾XX通过银行转帐分别支付购房款350���000元、80,000元。为归还其余710,000元购房款,被告栾XX以其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冲还贷款共计86,256.98元,被告栾XX公积金冲还贷64,653.64元,截止2013年9月,尚有公积金贷款90,000余元未归还。另外,被告栾XX申请商业贷款572,000元,现已全部还清。2007年8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经有关房屋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为上述房屋产权人。购买系争房屋时,原告向其阿姨借款200,000元,其中100,000元由被告栾XX于2007年8月18日支付350,000元的购房款,另外100,000元用于系争房屋装修,原告与被告栾XX于2009年还清该笔债务。被告栾XX、张XX曾将其原住房2008年出租后的部分租金给予原告。2009年2月27日,被告栾XX将其取得的原住房动迁补偿款通过银行划款1,324,134元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8月3日汇款550,000元给被告栾XX用于归还上述商业贷款。现原告以其与被告栾XX已离婚,需对系争房屋��行分割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因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现在房地产价值、房屋装修残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要求原告于三日内提出房地产价值、房屋装修残值评估申请,逾期将视为不提出申请,但原告未按本院规定的期限提出相应申请。三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表示其不提出上述价值评估申请。上述事实,由原告吴XX提供的上海市房产权证、电视节目文字整理记录、收条、转帐凭证、装修费清单,被告栾XX、栾XX、张XX提供的收据、委托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公积金查询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收支账目记录、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对系争房屋房地产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拒绝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致本院对系争房屋市场价值难以认定,故原告要求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并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但原告现已与被告栾XX离婚,为方便系争房屋的使用和原告具体房地产权的行使,本院可依法对系争房屋共有权利份额进行分割,并根据购买系争房屋的贡献、当事人原来的特定家庭关系以及当事人之间款项往来情况等因素,确定该房屋由原告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其余产权份额归三被告共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室房屋由原告吴XX与被告栾XX、栾XX、张XX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吴XX占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栾XX、栾XX、张XX共同占有四分之三产权份额;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600元(原告吴XX已预交),由原告吴XX负担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栾XX、栾XX、张XX共同负担人民币10,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