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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灵璧县向阳乡汤圩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汤雪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璧县向阳乡汤圩村村民委员会,汤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7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灵璧县向阳乡汤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向阳乡汤圩村。法定代表人:王永勇,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汤成,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向阳乡汤圩村,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69********。委托代理人:姜广辉,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汤雪,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向阳乡汤圩村,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66********。委托代理人:黄曜,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灵璧县向阳乡汤圩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汤圩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汤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2013)灵民一初字第0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俊举、杜飞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圩村委会一审诉称:2002年6月26日,汤圩村委会与汤雪签订《汤圩村曙光中学承包管理协议书》。2002年8月15日,补充签订《关于汤圩村曙光中学承包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汤雪承包曙光中学,承包期至2017年8月31日,承包费256000元,4年付清,第一年付70000元,如汤雪不按时付款每拖延一天按应交承包费总额1%罚款。汤雪违约,仅付第一年70000元承包费,且私自处置学校教具等固定资产81000元。请求判令汤雪返还教具等固定资产价值81000元。汤雪一审辩称:承包汤圩村学校是事实,但汤圩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在承包时交给汤雪那些物品,也没有提供购置物品的发票。汤雪已将所有物品返还了汤圩村委会。且汤圩村委会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6月26日,汤雪承包汤圩村委会的曙光中学,并签订协议。2005年11月27日,双方就承包曙光中学承包问题进行了更改,再次签订协议。主要内容:昂佳美所占大门旁边房屋必须在2006年2月初搬出交付汤雪使用。中学院内所栽树木归汤雪所有。每年在10月30日前交承包费6515元。原合同作废,承包期为15年。汤圩村委会和汤雪签字确认。2008年1月29日,双方就承包曙光中学又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汤庙小学搬至汤庙中学,原中学所有权归汤庙小学管理。树木归汤雪所有,期限15年。汤雪每年给付汤圩村3000元,每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清。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合同终止,经公证后,汤雪将中学交给小学使用。双方签字并盖章。灵璧县向阳乡司法所在该协议上盖章。后汤雪将中学交付给汤圩村委会。汤雪将学校木床三张,复印机一台带回家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汤圩村委会将曙光中学交付给汤雪时有哪些物品;合同终止后,汤雪交回哪些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汤圩村委会称学校教具等固定资产81000元,被汤雪私自处置。但汤圩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时,交给汤雪哪些物品,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终止后相关物品的交接数额,汤雪在合同终止后,未返还物品数额。双方签订的协议在2008年1月29日解除后,将中学交给汤庙小学使用。庭审中汤雪认可将学校木床三张,复印机一台带回家中,上述物品系汤圩村委会所有,汤雪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汤雪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汤圩村委会的木床三张,复印机一台;二、驳回汤圩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为962元,汤圩村委会负担800元,汤雪负担162元。汤圩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汤圩村委会的部分成员因涉嫌经济犯罪,相关账本被纪检部门查封,致使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和延期举证期限内未能及时提供证据。一审结束后,对汤圩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又不予组织质证,致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汤雪自认将三张木床、一台复印机、一台电视机带回家中,而一审没有判决返还一台电视机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汤雪辩称:汤圩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汤雪接收其多少财产。汤雪没有将一台电视机带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汤圩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会计凭证一组;2、张秀宇的证言。上述证据以证明交给汤雪的学校固定资产数量。汤雪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不能证明上述资产已交给汤雪。本院认证认为:汤圩村委会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汤圩村委会购买的资产情况,而不能证明该资产已全部交给汤雪,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汤圩村委会交给汤雪学校固定资产数量是多少,其要求汤雪返还81000元的固定资产应否支持。从汤圩村委会一、二审期间提交的承包协议、会计凭证等证据看,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汤圩村委会将曙光中学交给汤雪承包时向汤雪移交哪些固定资产,是否包括其所称价值81000元的教具。汤圩村委会亦没有证据证明汤雪处置了哪些学校固定资产。故,对汤圩村委会要求汤雪返还价值81000元的学校固定资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汤圩村委会上诉称汤雪在一审期间自认将一台电视机带回家的事实,经对一审卷宗的审查,一审中汤雪并没有认可上述事实,且二审期间仍坚决否认将一台电视机带回家,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汤圩村委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上诉人灵璧县向阳乡汤圩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道代理审判员  杜 飞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