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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江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陈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陈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江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丁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会。被告陈济。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陈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范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阳农合行诉称:一、被告陈济于2012年4月26日与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文明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用途为装修房屋,贷款期限为一年,即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5.4667‰,每季末月的第20日结算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文明分理处处于2012年4月26日向被告陈济发放贷款20万元,现该笔借款已到期。二、被告陈济于2013年2月21日与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文明分理处签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万元,用途为装修房屋,贷款期限为一年,即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5.000‰,每季末月的第20日结算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文明分理处于2013年4月21日向被告陈济发放贷款5万元。虽该贷款期限未到,但被告陈济借款后未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十三条的约定,原告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故本笔贷款于2013年6月21日到期。综上,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陈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等)由被告承担;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资阳农合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个人保证合同复印件两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两份、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并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济未提交答辩意见,未举证,未到庭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济于2012年4月26日与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文明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雁合个借字第80850013号),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用于装修房屋,贷款期限为一年,即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任意还本。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5.4667‰,罚息利率在月利率5.4667‰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陈济于2012年10月14日偿还贷款本金2.5万元、2013年2月5日偿还贷款本金2.5万元,现还欠本金15万元。利息还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陈济于2013年2月21日于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文明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雁合个借字第80850007号)。约定贷款金额5万元用于装修房屋,贷款期限为一年,即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但《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约定被告陈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该笔贷款已于2013年6月21日到期。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000‰,罚息利率在月利率5.000‰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陈济未偿还该笔贷款的本息。现被告陈济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于2013年7月30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等)由被告承担;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济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分别向被告陈济发放了借款20万元和5万元,被告陈济借款后偿还了5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现尚欠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原告与被告陈济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济应当依约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未提交其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5.4667‰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罚息从2013年4月26日起在月利率5.4667‰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5.000‰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止,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5.000‰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三、驳回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陈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洪斌人民陪审员  李国彬人民陪审员  张德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