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执复议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伊万·艾利泽·亚尔安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伊万·艾利泽·亚尔安;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德尚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鲁执复议字第94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伊万·艾利泽·亚尔安(YARONBRANELIEZER),男,以色列人,1969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念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发得,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岛德尚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焕萍,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伊万·艾利泽·亚尔安(YARONBRANELIEZER)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青岛中院)(2013)青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国泰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德尚包装有限公司(下称德尚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6月16日作出(2013)青执字第41号裁定,限制被执行人德尚总经理伊万·艾利泽·亚尔安出境。伊万·艾利泽·亚尔安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3)青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的限制出境措施。其理由是:一、异议人并不担任被执行人德尚公司的总经理,且未在被执行人处工作,(2013)青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错误。异议人于2007年3月26日被委派为被执行人处担任监事,并未担任总经理一职。被执行人的股东REDBOXHOLDINGSLIMITED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免职书》,免去异议人监事一职。(2013)青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标注的发文日期是2013年6月16日,且送达被执行人的日期为2013年7月1日。执行裁定书发文和送达均在被执行人免除异议人监事职务之后。异议人从未在被执行人处工作,之前虽担任过监事但系挂名,从未参与经营,显然该规定不适用于异议人。异议人在国内其他公司工作,家人大多在以色列,几乎每月都要往返于中国和以色列之间,对其限制出境已经严重影响了异议人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二、对异议人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无任何必要。火灾后,被执行人已无任何资产可供执行,而且公司亦未隐匿、转移资产。异议人已经被免去监事一职,在免职前亦未实际参与被执行人的经营管理,且异议人一直在其他公司工作,未从被执行人处领取过工资、薪金。对异议人限制出境,对案件执行没有任何帮助。即便异议人在国内其他公司有资产或履行管理职能,与本案也无任何关系。三、被执行人并未消极不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的原因系2010年火灾发生后,资产已全部烧毁,无资产可供执行,系履行不能。青岛明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青航检字(2013)第026号《审计报告》确认: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执行人的全部资产仅有2014776.56元。但该资产中包括了1997542.74元应收款无法收回,因2010年火灾导致产品、存货已全部被烧毁,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以上数据证实被执行人已严重资不抵债,其全部财产不足以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亦未隐匿财产、规避执行。 申请执行人国泰公司辩称,一、青岛中院裁定限制伊万·艾利泽·亚尔安离境依法有据,伊万·艾利泽·亚尔安是被执行人的监事、总经理。在工商登记中,被执行人的股东先是豪瑞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董事长是卡罗·汉姆·舒瓦兹,2007年3月26日,豪瑞贸易有限公司将被执行人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REDBOXHOLDINGSLIMITIED,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伊万·艾利泽·亚尔安。因此,伊万·艾利泽·亚尔安仍然是被执行人的控制者。在案件起诉前、案件判决后,案件执行开始后,伊万·艾利泽·亚尔安一直都是被执行人的总经理、监事,青岛中院对其裁定限制离境完全合法。在2007年3月26日德尚公司的章程中,法定代表人为伊万·艾利泽·亚尔安。二、被执行人即使在执行中变更伊万·艾利泽·亚尔安的总经理和监事职务,也完全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本案件已经开始执行,被执行人变更了伊万·艾利泽·亚尔安的总经理、监事职务,并以此要求法院撤销对伊万·艾利泽·亚尔安的限制离境措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伊万·艾利泽·亚尔安就是被执行人的实际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被执行人自己盖章的文件为证。被执行人盖章的-份文件中,载明了卡罗·汉姆·舒瓦兹和伊万·艾利泽·亚尔安是被执行人的实际股东。被执行人公司文件都是他俩签署的。四、被执行人将剩余财产、公司所有人员全部合并到了青岛嘉芙玛礼品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就是卡罗·汉姆·舒瓦兹和伊万·艾利泽·亚尔安控制的公司。被执行人还有很多在外的应收款,都被转移到了卡罗·汉姆·舒瓦兹和伊万·艾利泽·亚尔安在国内的其他公司。五、被执行人有履行判决书的能力,就是拒不执行,对伊万·艾利泽·亚尔安采取限制离境措施完全有必要的。 青岛中院查明,德尚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1日,是由豪瑞贸易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独资公司。卡罗·汉姆·舒瓦兹任德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2007年3月26日豪瑞贸易有限公司将德尚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REDBOXHOLDINGSLIMITIED,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伊万·艾利泽·亚尔安。同日,伊万·艾利泽·亚尔安在德尚公司处担任监事。2013年5月27日,德尚公司免去其监事一职。2013年7月1日,德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卡罗·汉姆·舒瓦兹变更为赵焕萍。其中,德尚公司免除卡罗·汉姆·舒瓦兹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免除伊万·艾利泽·亚尔安公司监事及任命赵焕萍的文件均由伊万·艾利泽·亚尔安签署。 另查明,2010年11月13日德尚公司发生火灾后,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现公司已无职工。目前德尚公司财产没有清算,对外尚有应收款没有收取。 再查明,国泰公司与德尚公司的代位求偿纠纷,青岛中院于2012年11月30日已作出(2011)青民四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德尚公司偿还国泰公司保险赔偿金10733160.49元。进入执行程序后,青岛中院于2013年6月16日作出(2013)青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限制伊万·艾利泽·亚尔安出境。 青岛中院认为,异议人伊万·艾利泽·亚尔安免去被执行人德尚公司监事一职是在2013年5月27日,但在本案案件起诉前、判决后及执行开始后,伊万·艾利泽·亚尔安一直都是被执行人德尚公司的监事,且作为被执行人德尚公司股东REDBOXHOLDINGSLIMITIED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该公司。被执行人德尚公司现因火灾无力经营,但其对外还有应收款未收回,对申请执行人国泰公司的债务尚在执行过程中,且公司资产至今没有清算。异议人伊万·艾利泽·亚尔安作为被执行人德尚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为保证被执行人德尚公司债务的履行,青岛中院作出限制异议人伊万·艾利泽·亚尔安出境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伊万·艾利泽·亚尔安要求撤销限制其出境的执行措施理由不能成立。遂以(2013)青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伊万·艾利泽·亚尔安(YARONBRANELIEZER)的异议申请。 伊万·艾利泽·亚尔安(YARONBRANELIEZER)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并解除对其限制出境的措施。理由,一、青岛中院作出的限制申请复议人出境的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申请复议人从未在德尚公司担任过总经理职务,曾担任过该公司的监事职务,但于(2013)青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下达之前的2013年5月27日已被免除监事职务。2、青岛中院认定被执行人德尚公司现因火灾无力经营,但其对外还有应收款未收回,对申请执行人国泰公司的债务尚在执行过程中,且公司资产至今没有清算,以此理由作出限制申请复议人出境的裁定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德尚公司因火灾原因已几乎烧毁在公司厂区内的全部财产,确实已无力继续经营及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而公司的对外应收款1997542.74元都属于多年以来无法收回的款项,公司从来未隐匿、转移过以上债权,且公司目前的状况也没有足够的费用来收回以上债权。但是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可以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因此青岛中院完全可以执行以上到期债权,且公司给予积极配合,因此,青岛中院以此作为限制申请复议人出境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司现在已经严重资不抵债,依法达到了宣告破产的条件,但是经公司咨询当地人民法院,答复是不能立案。因此,公司未清算的责任不在公司,更不能成为限制申请复议人出境的理由。3、对于申请复议人采取限制出境的措施并不符合法律及政策的规定,也无任何必要。火灾发生后,公司已无任何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且公司也从未隐匿、转移财产。相反自火灾发生后,申请复议人没有任何一走了之的想法,反而是在想办法协助公司安置职工、发放职工工资、支付供应商的款项,期间申请复议人多次往返于国外与国内之间,没有任何出境不回的情况,而且申请复议人的家庭与工作都在中国国内,也没有出境不归的可能。因此青岛中院采取限制出境的措施反而不利于执行案件的解决,同时申请复议人本着良好的意愿积极协助公司处理火灾善后事宜,却受到人身自由的限制,这对申请复议人来讲是不公正的,对申请复议人的工作和生活也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是违反国际人权原则的。4、德尚公司与国泰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判决后,公司曾多次试图与国泰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并且提出将公司的剩余财产、应收款或公司股份转让于国泰公司,但国泰公司不顾实际情况,不积极解决问题,反而致力于限制申请复议人的出境,限制申请复议人的人身自由,国泰公司的这种做法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也是违反相关法律原则的。二、青岛中院作出限制申请复议人出境的裁定缺乏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德尚公司的股东出资已经全部到位,公司的全部有价值的财产因意外事故被灭失,公司无力进行经营,无力偿还对外债务是被认可的事实,但公司依法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款情况已明确告知法院,法院可以依法执行到期债权,现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采取限制措施,其目的无非是想通过该措施来施加压力,让公司的股东在其认缴的出资额以外承担责任,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对于采取限制出境的程序作出了规定,但对采取限制出境的条件并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于限制出境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会议纪要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中,对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有关人员,可以采取措施限制其出境:(1)在我国确有未了结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2)被限制出境人员是未了结案件中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有逃避诉讼或者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4)其出境可能造成案件难以审理、无法执行的。”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必须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87]公发16号《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审查办理,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限制出境的4个条件必须是同时具备,但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并非未了结案件中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没有逃避诉讼或者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因此青岛中院作出限制申请复议人出境的裁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条件,其裁定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青岛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本案被执行人德尚公司债务的产生、诉讼及执行期间,伊万·艾利泽·亚尔安一直担任监事职务,也是德尚公司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到2013年6月28日德尚公司免除其监事职务。被执行人德尚公司现因火灾无力经营,但其对外还有应收款,且公司资产至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依法进行清算。虽然德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赵焕萍,但赵焕萍并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其无法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各项权利,所以作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伊万·艾利泽·亚尔安不能在公司清算完毕前出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伊万·艾利泽·亚尔安如果不能满足该条规定的条件,其要求撤销限制其出境理由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伊万·艾利泽·亚尔安(YARONBRANELIEZER)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远生 代理审判员 陈居山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