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2023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202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自报名),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利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市天河区珠村BRT公交车站内,当一辆开往夏园方向的B1路公交车站靠站上下客时,何某趁被害人黄某某上车不注意之机,盗走其挂包内的iphone4s(白色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47元)。得手后,何某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某、刘某某、邹某、黄某新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鉴(2013)1029号《关于iphone4S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何某认罪,且赃物已缴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晓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