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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礼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罗科兵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科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礼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科兵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字(2013)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科兵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亚卿、被告人罗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罗科兵在礼泉县技术监督局院内,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撬开技术监督局职工杨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红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将该车盗走。后将摩托车卖给石潭镇小坳村的王某某,获得赃款700元,已全部挥霍。经礼泉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盗红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价值为2088元。2、2013年4月初的一天,在史德镇中心小学西侧秋某某门面房内,被告人罗科兵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撬开秋某某家华鹰牌110型两轮弯梁摩托车,骑回礼泉县石潭镇铁罗村的家中藏匿,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经礼泉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盗华鹰牌110型两轮弯梁摩托车价值为6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科兵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某某、秋某某陈述、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购物发票、领条、情况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罗科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科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盗窃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科兵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罗科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科兵因吸食毒品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罪行,以自首论,对其亦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科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T”型锥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谢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