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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成玉与江安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成玉,江安县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成玉,女。委托代理人严明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安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鸿。委托代理人涂建强。上诉人周成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3)江安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1998年9月,江安县人民医院职工宿舍楼竣工后,在临街一侧开辟有职工及家属进出大院通道,通道安装有铁栅门一道,并在大门旁专门修建有临街房面一间。宿舍楼交付使用后,江安县人民医院经院办公会决定,如有职工家属愿负责关锁大门的,可使用该门面房经营小卖部,利用经营门面房的收入作为关锁大门的报酬,同时江安县人民医院利用自有资金补贴关锁大门人员每月100元(后来补贴提高为160元每月)。该方案由各科室负责人传达职工后,因周成玉丈夫系江安县人民医院单位职工,且周成玉属下岗职工家庭经济比较困难,江安县人民医院决定由周成玉负责关锁大门。之后周成玉按照要求,一面负责关锁大门,一面利用门市经营小卖部,其间有事由其母亲代为行使工作职责。双方均按上述要求和口头约定,各自履行了义务。2013年4月7日,周成玉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江安县人民医院按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周成玉自1998年9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39480元;裁决江安县人民医院按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周成玉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双倍工资33100元;裁决江安县人民医院按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周成玉1998年9月至2012年5月休息日200%、法定节假日300%工资;裁决江安县人民医院依法为周成玉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6月27日,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2013)31号仲裁裁决,裁决江安县人民医院在该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按江安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周成玉工资44340元;在该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按江安县人民政府公布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周成玉1998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200%工资27812元;在该裁决生效后30日内按江安县人民政府公布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周成玉1998年至2012年5月期间法定节假日300%工资8904元;在该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到江安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周成玉补缴1999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实际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计算为准,同期个人应缴部分由周成玉在本裁决生效后30日内交由江安县人民医院一并缴纳;周成玉已缴纳社会保险的,其单位应缴纳部分由江安县人民医院予以报销);周成玉的其它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作出后江安县人民医院不服,认为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对工资事项已作了约定且已实际履行,不存在休息日、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周成玉每天只负责开、关锁大门,社会保险依法不应由单位购买。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不予给付前述请求。另查明,周成玉个人已在社保机构办理有社会保险。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否属非全日制用工。江安县人民医院宿舍楼大门峻工后,为了照顾职工家属,将该大门的开、关事宜交由周成玉负责,周成玉利用该门卫室临街的门面经营小卖部,期间有事不在由其母亲代为行使职责。医院每月给予周成玉一百元的补贴后涨为160元。双方按口头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多年。该事实表明周成玉不是实行八小时工作制,每天平均工作量很小,远远低于4小时,工资发放和考核以完成开、关门任务为依据。二是双方之间的用工形式较为灵活,该门卫工作性质不是实行坐班制,江安县人民医院方不实行考勤,工作时间较灵活,周成玉可身兼数职,其工作任务可委托其家人、朋友代为完成,其接受江安县人民医院指示拘束程度并不紧密。综上所述事实特征,江安县人民医院和周成玉之间形成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之规定,江安县人民医院每月给付周成玉100元后涨至160元的报酬明显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依法应予补足。故江安县人民医院请求判决不予补足周成玉1998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最低工资44340元,不予支持。关于江安县人民医院请求判决不予支付周成玉1998年至2012年5月期间休息日200%工资27812元;请求判决不予支付周成玉1998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法定节假日300%工资8904元。因周成玉的工作性质属非全日制用工,工作量远远低于4个小时,且周成玉有事时工作职责也由他人代为完成,加班和休息日加班才能完成工作的情形明显与事实不符。江安县人民医院主张周成玉无加班的事实成立,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江安县人民医院请求判决不予为周成玉缴纳1999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宜。因周成玉个人已在社保机构办理有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的征收、缴纳系社保机构的处理范畴,对此请求事项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江安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足支付周成玉1998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最低工资人民币44340元;二、江安县人民医院不予支付周成玉1998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7812元,不予支付周成玉1998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法定假日工资8904元;三、驳回江安县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江安县人民医院负担。宣判后,周成玉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担任江安县人民医院的门卫后,由于职工宿舍每天进出人员较多、结构复杂,工作辛苦,每月工资120元根本不能维持生计,因此,才在门卫室卖点小商品作为补贴,根本不是所谓的临街门面房。门卫工作值守就是实行坐班制,并非身兼数职,且长期夜间值班身体吃不消,才出现偶尔由母亲代劳。十多年来,每天的实际工作时间不低于18小时,应予支持上诉人的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为非全日制用工错误,如果按照非全日制用工,计算上诉人每天的18小时工作时间,上诉人的小时工资将大大超过一审判决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总额。因此,判决结论前后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节假日工资、加班工资、补缴1999年1月起至2012年5月期间的各类社会费用。被上诉人江安县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正确。上诉人每天的工作认为就是关锁和开大门。在被上诉人同意由周成玉负责大门的开锁时,就已经明确说明可以用大门门面房经营作为补贴。上诉人每天工作的时间较短,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工资、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的问题。作为非全日制的劳动用工关系,江安县人民医院也无需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1998年9月,江安县人民医院职工宿舍楼竣工后,在临街一侧开辟有职工及家属进出大院通道,通道安装有铁栅门一道。当初,职工宿舍大楼在修建时,就在大门旁修建了一间使用面积为6.7平方米左右的值班室,该值班室临街墙面专门开辟了一个较大的窗口,可以作为日后出售零星小商品的门面房使用,以此作为值班人员的经济补贴。宿舍楼交付使用后,因周成玉系医院职工家属,经济比较困难,江安县人民医院决定由周成玉负责关、锁大门。之后,周成玉按照医院的基本要求,负责早上6点开门,晚上12点锁门。周成玉占有、使用临街值班室,休息之余在值班室的窗口经营小卖部。有时候也委托其母亲代替关门、锁门,每月医院另行补贴周成玉120元(后涨到160元)。2013年4月7日,周成玉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6月27日,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2013)31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作出后江安县人民医院不服,认为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双方对工资事项已作了约定且已实际履行,无休息日、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周成玉每天只负责开、关锁大门,社会保险依法不应由单位购买。江安县人民医院向法院起诉,要求对周成玉要求补足最低工资、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查明,周成玉个人已在社保机构办理有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成玉每天的工作负责为江安县人民医院职工宿舍楼开、关锁大门,工作时间为晚上12点锁门至早上6点开门。其工作时间短、内容单一、劳动强度不大。晚间可以休息,白天无需对进出职工宿舍楼的人员进行登记、审查,可以自由支配工作之余的时间。根据双方的约定,是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周成玉完成该项工作任务之外不受用工单位的约束,双方建立的是一种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临时雇佣关系。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江安县人民医院应该按照国家的规定,支付周成玉的劳动报酬,其支付的薪酬不应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周成玉认为双方建立的是标准的劳动用工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周成玉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加班工资以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成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先海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