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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商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王建福与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钟可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福,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钟可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商初字第1904号原告:王建福,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振利,惠民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可柱,经理。被告:钟可柱,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王建福与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钟可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福之委托代理人陈振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钟可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福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公司在我处借款500000元,2013年3月11日向我借款90000元,共计5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3%,如逾期每天按5%的违约金。现在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借款59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钟可柱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被告钟可柱书写的欠条二张,转账小票一张,证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钟可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的正常运营,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6月21日。利息为月息0.03%,如到期不还,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还款数额5%的违约金。当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惠民支行给被告转账425000元,其余75000元交付现金。另被告钟可柱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在当日交付被告现金9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590000元至今未还。2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钟可柱还息11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证明被告钟可柱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称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的借款事实不予确认。被告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被告钟可柱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钟可柱向原告王建福借款500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6月21日。2013年3月14日,被告钟可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王建福通过转账、给付现金向被告钟可柱交付借款590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钟可柱于2013年4月12日还息1100元,之后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钟可柱在原告王建福处借款59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原告交付现金,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建福要求被告钟可柱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可柱欠原告王建福借款5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建福对被告山东惠民魁星阁酱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钟可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焦玉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