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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民初字第3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婧怡与韩丽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婧怡,韩丽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3575号原告:王婧怡,女,2001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金枝(系原告之母),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华兴名品广场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建明、范雪梅,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丽娜,女,1959年2月3日出生,回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霍瑞山,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大厅。委托代理人:韩春艳,女,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婧怡与被告韩丽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雪梅、被告韩丽娜的委托代理人霍瑞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婧怡诉称:2013年9月9日7时04分许,我乘坐母亲李金枝驾驶的电动车行驶至红山区二道街五小胡同口时,被告韩丽娜驾驶蒙D8Q1**号轿车倒车过程中将原告之母李金枝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2日,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山大队做出了公交认字(2013)第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韩丽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赤峰市医院门诊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90元,此数额已经扣除被告韩丽娜垫付的医疗费用。因我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休息两周。我伤后因不能继续到学校就读,我母亲不得已聘请了家教一对一的进行补课,为此花费了补课费2400元。该损失均是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的。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0元,护理费2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补课费2400元,合计3184.80元。被告韩丽娜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我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发生的合理合法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不合法的费用应予驳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要求的合理相关费用。2、原告仅门诊检查,要求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属不合理,我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要求的补课费费用过高且不合理,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2、李金枝工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李金枝在华兴名品广场工作的时间及收入情况。3、赤峰市医院疾病诊断书原件一枚,证明原告在赤峰市医院治疗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两周。4、赤峰市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原件六枚,证明原告在赤峰市医院门诊治疗所花费的费用。5、新东培训学校一对一补课课程表(初中一年级)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27日共16天,原告补课的时间及补课的科目和授课老师。6、赤峰市松山区新东培训学校出具的收据原件一枚,证明原告在培训学校已经交付培训款2400元。7、出租车发票20枚,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所花费交通费200元。被告韩丽娜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母亲领取的工资额。3、对证据3无异议。4、对证据4无异议。5、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6、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合法票据。7、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票号是相连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相应的劳务合同及工资表证明李金枝的收入情况。3、对证据3、4无异议。4、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相应的公章且授课人处的签名无法核实是否有相应的资格。5、对证据6有异议,收条收款人处未标出收款人的全部姓名,无法核实收条的真实性。6、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多枚为连号且费用过高。被告韩丽娜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8月23日在平安保险投保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交强险有效期间内。2、赤峰市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原件11枚,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110.10元。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韩丽娜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韩丽娜驾驶蒙D8Q1**号轿车在赤峰市红山区二道街五小胡同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原告的母亲李金枝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后乘坐王婧怡、王铭瑞)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丽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在赤峰市医院门诊治疗三天,被告韩丽娜为其垫付医疗费4110.1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金枝支出医疗费用19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元,陪护费274.8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补课费2400元,合计3184.8元。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山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韩丽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提交的赤峰市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建议休息两周。3、原告提交的赤峰市医院医疗费单据6枚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4、保险单两份,内容为被告韩丽娜驾驶的蒙D8Q1**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韩丽娜所有的蒙D8Q1**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在医院门诊治疗期间需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陪护,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系门诊治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发票代码为同一代码,缺少证据的真实客观性,但考虑到原告就医需要客观上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居住的地区与医院的距离,每日4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补课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婧怡医疗费190元、护理费274.8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584.8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韩丽娜为原告王婧怡垫付的医疗费用4110.1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婧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65元,由被告韩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宪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冯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