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北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肖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肖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北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李某某(曾用名肖某某),女,2000年10月8日生,汉族,学生,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原告母亲),女,1979年10月5日生,无职业,汉族,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甲(原告父亲),男,1976年5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肖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和被告系原告父母,李某与被告于2003年6月20日判决离婚,次年于3月22日由法院执行被告将孩子抚养权转移到原告抚养。十年来婚生女儿李某某随原告在辽宁盘锦生活、上学。现因原告无工作、无收入,也无居住房屋,生活一直很困难,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婚姻法》及《妇女儿童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诉请,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肖某甲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证材料有:一、(2003)东城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和被告结婚和离婚的时间,判决时原告由被告抚养。二、(2004)东民一执字第33号执行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执行判决的过程中,达成和解书,原告由李某抚养,被告申请执行的标的21585元作为肖某某抚养费,李某以后不再向肖某甲要求原告的抚养费。三、户口登记薄复印件三份,大洼县公安局大洼派出所与大洼县大洼镇东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籍在辽宁省,原告于2011年10月开始在大洼县大洼镇东升社区居住。四、四大洼县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大洼县第一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开始在大洼县实验小学及大洼县���一初级中学读书。被告肖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李某与被告肖某甲的婚生女儿,李某与被告肖某甲于2003年6月20日经本院作出的(2003)东城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准许离婚,婚生女孩即原告由被告肖某甲抚养,后李某与被告肖某甲达成(2004)东民执字第33号执行和解书,内容为“双方自愿和解,同意李某抚养婚生女孩肖某某(即本案原告李某某),肖某甲申请执行标的计21585元作为肖某某的抚养费,以后不再追究。”,被告肖某甲已向李某给付21585元的抚养费。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李某与被告肖某甲达成的(2004)东民执字第33号执行和解书的内容,被告肖某甲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21585元,李某不再要求肖某甲给付原告抚养费,被告肖某甲已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21585元。现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的被告肖某甲具有给付能力、应给付多少的证据,且被告肖某甲未到庭,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颖审 判 员 常 青人民陪审员 毕守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