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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丁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丁某(丁某某之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某诉称,丁某某与刘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5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三个女儿,其中次女已被别人抱养。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刘某某好逸恶劳并经常赌博,家庭过得一贫如洗。丁某某对此稍有指责,刘某某轻者谩骂,重者拳脚相加,全然不顾夫妻感情。丁某某一气之下带着小女儿回了娘家一年有余,但刘某某却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1.判令双方离婚;2.小女儿刘某甲由丁某某抚养,刘某某支付其抚养费每月200元;3.夫妻共同财产有瓦房4间、冰柜一台、电视一台、责任田2.7亩。除0.9亩责任田归丁某某之外,其余均归刘某某;4.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某负担。刘某某辩称,丁某某与刘某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刘某某不同意离婚。丁某某患有精神病,刘某某对其悉心照料并在药物治疗下使其病情好转,婚后生有三个女儿。丁某某于2012年初无故带小女儿回娘家致使刘某某四处寻找杳无音信,但其娘家人却说其不在那里。刘某某没有赌博,只是烦闷时偶尔玩玩纸牌。经审理查明,丁某某与刘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长女刘某乙、次女刘某丙,三女刘林美。婚后双方共同购置统一牌冰柜一台、彩色电视一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平顶山市精神病院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丁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其病史有10年余。平顶山市新城区滍阳镇韩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主要有:“兹有新城区滍阳镇韩寨村第一村民组村民刘某某之妻丁某某,结婚前后均属精神病患者,结婚后经丈夫刘某某多处求医精心治疗,花钱甚多,几乎倾家荡产,连续十八年之久从无间断,病有好转但无治愈”。现丁某某以刘某某好逸恶劳、经常赌博,对其有打骂行为以及对其离家后不管不问为由要求离婚,故引起纠纷。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显示丁某某为精神残疾叁级。平顶山市新华区残疾人联合会于2011年12月16日向丁某某核发《医疗救助卡》。以上事实,有平顶山市新华区档案局出具证明信、平顶山市新城区滍阳镇韩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平顶山市精神病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医疗救助卡》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丁某某与刘某某结婚多年,双方生有三个女儿,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丁某某的病情亦未完全稳定,彼此应多关爱扶持,互谅、互让,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并为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缺乏沟通交流所致,不属于足以导致感情破裂的根本性的矛盾,丁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不准允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妍文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