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少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少刑初字第103号聂先东三人抢劫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先东,谯皇,杨海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少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先东,男,27岁。2011年8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谯皇,男,24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海锋(曾用名杨胜荣),男,21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先东、谯皇、杨海锋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先东、谯皇、杨海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聂先东、谯皇、杨海锋与聂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商量后,携带辣椒水、匕首,由被告人杨海锋驾驶被告人谯皇的无牌摩托车搭载其余三人从南海区去到三水区西南街道董营基围盈富水产养殖场前路段伺机抢劫。当被害人董某明驾驶一辆粤E7****白色本田女装摩托车途经该处时,各名被告人和聂某某通过拦截、使用辣椒水喷射和用匕首威逼等方式,分工协作抢走董某明的摩托车和白色小米2手机一部。后被告人杨海锋联系买家将上述物品以人民币2300元销赃。经价格鉴定,被抢的摩托车和手机合共价值人民币825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聂先东、谯皇、杨海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254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先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聂先东、谯皇、杨海锋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聂先东、谯皇、杨海锋与聂某某(未成年人,分案处理)商量后,携带辣椒水、匕首,由被告人杨海锋驾驶被告人谯皇的无牌摩托车搭载其余三人从南海区去到三水区西南街道董营基围盈富水产养殖场前路段伺机抢劫。当被害人董某明驾驶一辆粤E7****白色本田女装摩托车途经该处时,各名被告人和聂某某通过拦截、使用辣椒水喷射和用匕首威逼等方式,分工协作抢走董某明的摩托车和白色小米2手机一部。后被告人杨海锋联系买家将上述物品以人民币2300元销赃。经价格鉴定,被抢的摩托车和手机合共价值人民币825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董某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6月17日23时55分许,董某明驾驶摩托车从三水西南高丰村沿广三高速辅桥回董营村,在辅桥下斜坡时候,被四名男子拦截抢劫,抢走了董某明的摩托车一辆和白色小米2手机一部等物品。在被抢劫过程中,董某明被殴打、威胁,并被对方用辣椒水喷射面部,被用一把匕首架住脖子。经辨认,董某明辨认出持匕首架其脖子的人就是同案人聂某某。2.同案人聂某某(未成年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由杨海锋驾驶摩托车搭载聂某某与聂先东、谯皇四人一起到三水西南董营广三高速基围处对一名驾驶白色女装摩托车经过该路段的男子实施了抢劫,当时聂某某用匕首架住该男子的脖子,聂先东用辣椒水喷射男子的面部,聂先东和谯皇还搜了男子的身,他们抢了该男子的摩托车和一部手机等物品。销赃后,赃款平分,聂某某分得500元。聂某某辨认出同案的三名被告人及案发的地点。3.被告人聂先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聂先东和聂某某(未成年人)、谯皇乘坐杨海锋驾驶的摩托车,四人一起去到广三高速辅道对一名途经该处的男子进行抢劫。抢走该男子的摩托车及手机等物品。销赃后,聂先东分得500元。被告人聂先东辨认出被告人谯皇、杨海锋、同案的聂某某及作案的地点。4.被告人谯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杨海锋驾驶谯皇的摩托车搭载谯皇及聂先东、聂某某(未成年人),四人一起去到三水西南广三高速桥底,拦截一名驾驶女装摩托车经过该处的男子,聂某某用匕首架住男子的脖子,聂先东用辣椒水喷射男子的面部,抢走了男子的摩托车、手机等物品。销赃后,赃款平分,各人分得500元。被告人谯皇辨认出同案人及作案地点。5.被告人杨海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海锋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谯皇的供述基本一致。被告人杨海锋辨认出同案人及作案地点。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的地点及现场的概貌。7.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董某明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8.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摩托车及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8254元。9.销售发票。证明扣押的摩托车购货人是被告人谯皇。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聂先东于2011年8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11.抓获经过。证明三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明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上述列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先东、谯皇、杨海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25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聂先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被告人聂先东从重处罚。被告人聂先东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聂先东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谯皇、杨海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谯皇、杨海锋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先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谯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海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的摩托车一辆,予以发还给被告人谯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韬审 判 员 吕 云人民陪审员 张静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陆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交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