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余展辉诉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展辉,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88号原告余展辉,男,汉族。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法定代表人张庆忠。原告余展辉诉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宇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屋,该房屋购买价格为16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亦依约交付房屋。但时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出具相关凭证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被告以公司已经被托管、不方便盖章为由拒绝协助办理。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必须履行合同第十九条规定的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义务。被告不作为使原告购房十五年未能办理产权证。被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及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人权利。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屋的房产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原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打印件,加盖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广东省佛山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1份,原件),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所有购房款,被告开具发票。4、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涉讼房屋买卖契约。5、广东省南海市物业管理服务费发票、广东省广州市非经营收入发票、广东省南海市服务业发票、广东广信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收据(各1份,原件)、广东广信花地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收据(2份,原件),证明原告居住使用涉讼房屋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查取证,并当庭出示以下材料:1、(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88-1号调查函(1份,原件)。2、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88-1号调查函的复函(1份,原件)。经质证,原告对本院出示的材料1-2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5及本院出示的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建筑面积97.82平方米;总金额为165000元,应于1998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须于1998年12月31日前交房;原告在实际接收涉讼房屋之日起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被告给予协助。同日,原告接收涉讼房屋居住使用至今。2004年2月24日,税务机关出具发票,载明被告作为收款单位,原告作为付款人,针对涉讼房屋买卖双方收付购房款165000元。2013年11月29日,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向本院复函称:涉讼房屋在我局没有房产权属登记,不存在权利限制。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则应由当事人与开发商共同申请办理,如开发商无法配合,则可由当事人凭法院确权文书和相关材料单方向我局提出申请。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涉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其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其中被告作为出卖人负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权属人为原告的房屋登记手续。因被告已向原告收取了全部购房款,且已交付房屋给原告居住使用,证明被告已同意转移涉讼房屋所有权予原告,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协助办证前存在需要原告先履行一定义务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条件已成就。根据行政部门的复函,涉讼房屋不存在权利限制,对其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存在现实可行性,因此,原告有关主张被告协助办证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余展辉办理佛山市南海区房屋的权属人为原告余展辉的房屋登记手续。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受理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宇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