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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伍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刑初字第11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2012年7月2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永良(已判决)与吕启松(另案处理)等人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1号开设了新牡丹休闲中心,期间组织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休闲中心规定了卖淫项目及收费标准、获利分成、统一结算、向卖淫女收取押金和管理费、统一安排住宿等事项,制定上班考勤、请假、处罚等管理制度。至2012年7月18日被查,休闲中心共组织刘某、李某乙等卖淫女以“A、B、C套餐”等方式卖淫至少452次,获利56740元。其中,休闲中心于2012年4月份左右招募来王武(已判决),负责管理原有的卖淫女、招募新的卖淫女,以及给嫖客安排卖淫女等事项,并从卖淫中获取提成10790元;刘建文(已判决)于2010年5月份开始在休闲中心负责日常事务管理、记账、将营业款送给张永良、从张永良处拿来结算好的钱款交给王武等事项,获取工资3450元;唐利芳(已判决)受刘建文招募于2012年5月19日到休闲中心担任收银员,获取工资2750元;被告人伍某受招募于2012年7月16日到休闲中心负责在大厅带嫖客上楼到卖淫女所在的房间;彭青莲(已判决)在明知休闲中心有卖淫活动的情况下,还偶尔帮助收银以及将营业款交给张永良、帮助张永良将工资送给刘建文。2012年7月18日晚,公安机关在新牡丹休闲中心当场查获了三对卖淫活动,查扣了相关的账本,抓获了被告人伍某以及唐利芳、刘建文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考勤表,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陈某、赵某、刘某、邓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唐利芳、刘建文的供述,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伍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程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