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陵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李来营与潘国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营,潘国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李来营,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褚光强,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国利,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宫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来营与被告潘国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振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光强、被告大地沈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国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18时许,被告潘国利驾驶辽A×××××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陵县纵二路与三八东路路口时,与原告李来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李来营受伤。事故经陵县交警大队认定,潘国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来营不负事故责任。大地沈阳支公司为辽A×××××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救援费等共计22350.2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单据、病案、用药清单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事实;三、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及护理的计算依据;四、德州天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潘国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大地沈阳支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8时许,被告潘国利驾驶辽A×××××小型普通客车沿三八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陵县纵二路与三八东路十字路口时,与沿纵二路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原告李来营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李来营受伤。事故经陵县交警大队认定,潘国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来营不负事故责任。大地沈阳支公司为辽A×××××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辽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潘国利。原告李来营受伤后被送往陵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腓骨中段不全骨折。2、头面部及双上肢、右下肢多处皮挫伤。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4796.8元。出院后,在陵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放射费、药费共计1653.4元,以上共计6450.2元。被告大地沈阳支公司对原告出院后的费用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李来营出院后,委托德州天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720元。2013年9月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李来营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中段不全骨折”等,需休息90日。2、营养30日。3、1人护理30日。原告李来营受伤期间由其妻子王某甲进行护理。李来营及王某甲均在德州市德城区嘉誉抹灰工程队工作,李来营月平均工资3500元,王某甲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3000元。被告沈阳支公司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机构代码,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720元,被告无异议。营养费900元,救援费2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交通费400元,被告认为过高。原告李来营与被告潘国利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李来营放弃对被告潘国利的诉讼请求。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证据,已经被告庭审质证,可以采用。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告李来营放弃对被告潘国利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7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主张的医疗费,其中1653.4元为原告出院后检查、用药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医疗费为6450.2元。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工程队提供的工资证明,被告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机构代码,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证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为10500元,护理费为3000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意见,营养期限为30日,营养费为900元。救援费2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150.2元,被告大地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李来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1230.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来营救援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来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1230.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来营救援费2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振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綦伟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