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商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行与唐小中,孟巧芳,唐建栋,昆山市快洁后勤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行,唐小中,孟巧芳,唐建栋,昆山市快洁后勤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26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行,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1588号天地华城1号楼1-4层。负责人俞培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沙良方、陆锋,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小中,男,汉族,1969年11月1日生。被告孟巧芳,女,汉族,1968年12月29日生。被告唐建栋,男,汉族,1966奶奶11月8日生。被告昆山市快洁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玉城北路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行与被告唐小中、孟巧芳、唐建栋、昆山市快洁后勤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小中、孟巧芳、唐建栋、昆山市快洁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行诉称:被告唐小中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支行(后变更为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双方于2011年9月7日签订《个人最高额度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最高额综合授信限额为350000元,授信限额有效期为2011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小中、孟巧芳签订《个人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小中、孟巧芳以昆山市玉山镇宾晞苑XX幢XXX室房屋作为该笔个人最高额度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9月1日,被告孟巧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2011年9月7日,被告唐建栋、昆山市快洁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被告唐小中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21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9月28日,根据上述合同,原告与被告唐小中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加收50%,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实现抵押权。被告唐小中、孟巧芳系夫妻关系,应对债务共同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唐小中、孟巧芳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罚息9110.79元(暂计算到2013年8月28日,实际须计至借款还清为止);2、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2660元;3、原告就被告唐小中、孟巧芳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唐建栋、昆山市快洁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唐小中未按时还款及欠款明细;2、个人额度授信合同,证明被告唐小中为贷款曾签订额度授信合同;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唐小中、孟巧芳为贷款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4、借款支用单,证明被告为贷款签订的协议;5、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孟巧芳为被告唐小中的贷款提供共同还款责任;6、担保函,证明被告唐建栋为被告唐小中的贷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7、担保函,证明被告昆山市快洁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唐小中的贷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8、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唐小中为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9、放款单,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10、律师合同、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唐小中、唐建栋、昆山市快洁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孟巧芳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第一,本人认可借款35万元,但因经济困难,希望与原告达成贷款分期还款协议;第二,本人只有一套房子,希望能够得到司法救助,保障本人公民基本居住权;第三,本人认为昆山市玉山镇宾晞苑XX幢XXX室登记的抵押权人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支行,并非原告,故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小中、孟巧芳为夫妻关系。被告唐小中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双方于2011年9月7日签订《个人最高额度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最高额综合授信限额为350000元,授信限额有效期为2011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息的,借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小中、孟巧芳签订《个人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小中、孟巧芳以昆山市玉山镇宾晞苑XX幢XX室房屋作为该笔个人最高额度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9月1日,被告孟巧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2011年9月7日,被告唐建栋、昆山市快洁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被告唐小中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21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9月28日,根据上述合同,原告与被告唐小中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加收50%,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8月28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罚息9110.79元,由此,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26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唐小中向原告借款,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8月28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罚息9110.79元,符合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提前清偿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现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1266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小中、孟巧芳是夫妻关系,且被告孟巧芳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办理抵押贷款,故被告唐小中、孟巧芳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唐小中、孟巧芳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已办理登记,被告唐小中、孟巧芳就上述债务履行期届满未清偿贷款的,原告有权优先受偿。被告唐建栋、昆山市快洁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其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小中、孟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行贷款本金350000元,利息、罚息9110.79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唐小中、孟巧芳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行律师费12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三、若被告唐小中、孟巧芳不能履行上述判决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行有权以被告唐小中、孟巧芳所抵押的房屋(位于昆山市玉山镇宾晞苑XX幢XXX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唐建栋、昆山市快洁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就上述第三项行使抵押权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80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492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张 若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