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3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贻庆与被告吴守贵、莫华、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058号原告李贻庆,男,1949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家浩。被告吴守贵,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被告莫华,男,1974年8月1日出生。被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南区。法定代表人肖金秀,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负责人梁汉忠,该公司经理。原告李贻庆与被告吴守贵、莫华、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贻庆的委托代理人江家浩,被告吴守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华、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金秀、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的负责人梁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贻庆诉称,2012年11月7日,原告李贻庆驾驶助力摩托车往平南城区方向行驶,至省道323线142KM+400M路段碰撞到相对向行驶由吴守贵驾驶的桂B×××××中型自卸车,造成李贻庆受伤,助力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吴守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李贻庆被送往平南同安骨伤医院医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76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40元/天×56天)、护理费3150.56元(56.26元/天×56天)、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506.34元(56.26元/天×3人×3次)、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共29459.8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作为桂B×××××中型自卸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余下损失4500.88元[(22762.96元+2240元-10000元)×30%]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9457.78元。因原告与被告吴守贵、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故放弃对被告吴守贵、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3、病历、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受伤的情况;4、医疗票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使用的费用;5、收据,证实原告家属因原告受伤在医院陪护使用的费用;6、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费用500元;7、住宿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住宿费用。被告吴守贵、莫华辩称,一、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医疗费2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对其他票据均不认可。1、证据4-1至4-6是原告出院后医疗费票据,并不是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2、证据5生活用品费不包含在赔偿范围内,不应予支持;3、证据5、6的住宿和交通费票据,既无日期又无住宿人员身份证件佐证,与该案无关联性。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预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该费用应从原告诉请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三、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吴守贵、莫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平南同安骨伤医院收款证明书,证实被告吴守贵预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2、交款收据,证实被告吴守贵交款的事实;3、莫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莫华的身份情况;4、吴守贵上岗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吴守贵具有驾驶营运车辆资格;5、行驶证、营运证证件,证实车辆符合国家上路行驶及营运资格;6、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保单,证实该车投保情况。被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医疗费2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对其他票据均不认可。1、证据4-1至4-6是原告出院后医疗费票据,并不是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2、证据5生活用品费不包含在赔偿范围内,不应予支持;3、证据5、6的住宿和交通费票据,既无日期又无住宿人员身份证件佐证,与该案无关联性。二、运输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与该车实际所有人莫华签订有《挂靠协议》,协议约定运输公司只提供服务,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吴守贵并非本公司雇佣人员,与本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理论等规定,本公司对该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守贵已预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该费用应从原告诉请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三、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平南同安骨伤医院收款证明书,证实被告吴守贵预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2、交款收据,证实被告吴守贵交款的事实;3、挂靠协议书,证实车辆实际所有人及发生事故后责任的归属;4、莫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莫华的身份情况;5、吴守贵上岗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吴守贵具有驾驶营运车辆资格;6、行驶证、营运证证件,证实车辆符合国家上路行驶及营运资格;7、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保单,证实该车投保情况。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的负责人梁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任何口头或书面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守贵、莫华、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吴守贵、莫华、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吴守贵对被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守贵、莫华、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原告在出院后的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与该案无关。证据5不包含在赔偿范围内。证据6、7住宿费和交通费票据,既无日期又无住宿人员身份证件佐证,与该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出院后的医疗费票据,也是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致伤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应予以确认。证据5、7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支出有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7日,原告李贻庆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助力摩托车由丹竹往平南城区方向行驶,至省道323线142KM+400M路段时,由于原告操作不当,与相对向由吴守贵驾驶的桂B×××××中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贻庆受伤,助力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1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2012E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贻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守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同安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软组织套脱伤回植术后软组织坏死缺损;2、左足第4趾坏死;3、右足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治疗至2013年1月2日出院,住院56天,共用去医疗费21420.42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1月11日、1月12日、1月22日、1月28日、2月23日、3月7日到平南同安骨伤医院治疗,共用去门诊费用1031.94元。被告吴守贵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吴守贵驾驶的驾驶的桂B×××××中型自卸车是被告莫华所有,桂B×××××中型自卸车挂靠在被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守贵是莫华雇佣的司机。桂B×××××中型自卸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2012E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贻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守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吴守贵承担30%的责任较合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莫华作为桂B×××××中型自卸车的车主,应当对被告吴守贵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莫华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请求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506.34元和住宿费3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根据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452.36元(住院费用21420.42元+门诊费用103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40元/天×56天)、护理费3150.56元(56.26元/天×56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8042.92元。由于桂B×××××中型自卸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150.56元、交通费200元。故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3350.56元(10000元+3150.56元+200元)。原告余下损失14692.36元(28042.92元-13350.56元),由被告吴守贵承担30%责任,即应赔偿4407.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共赔偿17758.3元(13350.56元+4407.7元)给原告。被告吴守贵已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由原告在上述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吴守贵。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柳州支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吴守贵、莫华、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7758.3元给原告李贻庆(原告在上述赔偿款中返还6000元给被告吴守贵);二、驳回原告李贻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原告李贻庆负担13元,被告吴守贵负担13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1003116371500199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8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子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