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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板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马赛男与丁健、周峰、孙帮燕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健,周峰,马赛,孙帮燕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板民初字第329号原告丁健,男,1982年3月13日生,汉族,记者。原告周峰,男,1988年12月20日生,记者。原告马赛男,女,1986年12月11日生,回族,记者。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小红,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帮燕,女,1979年1月1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孙帮顺,男,1980年9月25日生,汉族,驾驶员。原告丁健、周峰、马赛男诉被告孙帮燕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健、周峰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小红,被告孙帮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帮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健、周峰、马赛男诉称,2013年1月,三原告与被告合开了柠檬工坊饮品店,后因被告想单独经营,故双方进行了结算,并于2013年6月13日向三原告出据了37787元欠条。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三原告返还欠款37787元;2、被告自2013年9月15日起以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帮燕辩称,被告与三原告以前确实是合作关系,后来双方散伙,进行了结算,当时三原告称该店转出去能有10多万元,故被告向三原告出据37787元欠条,并讲好待店面转出去后再付,后店铺转费仅有5万多元,现被告要求按双方投资时的股份进行分割,三原告只占1/3左右,被告在调解的情况下最多支付三原告20000元,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按出资股份进行分割。原告丁健、周峰、马赛男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三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时,是以孙帮燕的名义进行的工商登记。2、收条二份、收据五份。证明三原告对店铺进行了资金投入,收据金额是26790元,收条金额400多元。这只是一部分证据。另外房租43000元也是原告支付付的。三原告共出资约60000元左右。3、营业汇总单据。证明店铺已经实际进行了营业。4、2013年6月13日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后,三原告将店铺转让给被告一人经营,经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三原告,欠条写明被告向三原告共支付37787元,于2013年6月30日付10000元,2013年8月15日付10000元,2013年8月31日付17787元,如至2013年9月15日前仍未支付全额,则每逾期一天,罚金19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材料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出资应该是6万元左右,被告投资有15万元,欠条是由原告方写的,名字是被告签的,但当时原告讲店铺如果转出去能转10多万元,我才签的,但后来店铺只转了5万多元。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告丁健、周峰、马赛男与被告孙帮燕合伙并以被告名义开设经营柠檬工坊饮品店,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散伙,并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确认达成如下意见:丁健、周峰、马赛男把各自在柠檬工坊常府街店的股权转给孙帮燕。孙帮燕向三人共支付37787元,定于2013年6月30日付10000元,2013年8月15日付10000元,2013年8月31日付17787元,如至2013年9月15日前仍未支付全额,则每逾期一天,罚金1900元。被告抗辩按出资比例分配店面转让款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欠条”涵盖散伙协议主要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三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主张37787元欠款,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按出资比例分配店面转让款未能提交相应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问题,基于被告能预见到的因违约所可能造成的损失,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并要求调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主债务的20%,即75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帮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丁健、周峰、马赛男欠款37787元及违约金7557元。二、驳回原告丁健、周峰、马赛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孙帮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胡正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夏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