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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显奎、刘素容诉被告众信公司、余小娟、王金才、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显奎,刘素容,宝鸡市众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余小娟,王金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592号原告杨显奎,男,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宝林镇。原告刘素容,女,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宝林镇。共同委托代理人闫琳翠,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众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十路。法定代表人王乃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侃,男,汉族,上海市人,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被告余小娟,女,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司机,住宝鸡市金台区宝福路。被告王金才,男,河南省荥阳市人,汉族,出租车经营者,住宝鸡市新福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代表人史晓玲,总经理。委托代��人淮娟娟,女,汉族,陕西省扶风县人,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原告杨显奎、刘素容诉被告众信公司、余小娟、王金才、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显奎、刘素容共同委托代理人闫琳翠,被告众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侃,被告余小娟、王金才,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淮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显奎、刘素容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余小娟驾驶陕CT61**号小轿车在宝商渭河大桥与二原告之子杨果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杨果受伤、杨果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害人杨果系二原告唯一的儿子,原告杨显奎系二级伤残病人,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刘素容患有肺结核,二人均丧失劳动能力,全部生活来源依靠儿子杨果,而杨果的意外死亡使二原��生活无依,痛不欲生。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小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小娟所驾驶车辆由被告王金才实际经营,登记车主为被告众信公司,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根据法律规定,四被告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4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3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6017元、丧葬费2165元、交通费2660.60元、修车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589845.60元。被告众信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由被告王金才实际经营,且事故车辆购买有保险,原告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审核赔偿,不足部分愿意承担合理责任。被告余小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愿意承担合理赔偿费用。被告王金才辩称,事故车辆购买有保险,原告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审核后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其愿意承担合理费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38606.1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对于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余小娟驾驶陕CT61**号小轿车,在宝商渭河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商渭河大桥南段,为避让车辆将车越过双黄线驶入道路东侧,与由南向北杨果无证驾驶的陕CN5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果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4月24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余小娟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避让车辆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果未依法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缺乏���全驾驶技能和安全常识,遇道路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陕CT61**号小轿车由被告王金才实际经营,登记车主为被告众信公司,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死者杨果受伤当天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原发脑干损伤、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左耳漏、左枕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急性创伤性湿肺、多处皮肤擦伤,住院3天,于2013年4月6日经治疗无效死亡。死者杨果于1982年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8202215997,系农村户籍。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租住在宝鸡市上马营西铁机务小区1-1-6-中户,自2011年6月起租住在宝鸡市渭滨区石鼓镇相家庄村2组241号203户;自2011年8月1日起在宝鸡市新宇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杨显奎、刘素容有子女两个,儿子杨果,女儿杨艳。原告杨显奎系二级伤残,原告刘素容患有肺结核。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金才已支付二原告各项赔偿费用38606.10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杨显奎、刘素容与被告余小娟、王金才达成书面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余小娟与王金才在法律规定的各项赔偿费用之外另行给付二原告赔偿费用20000元,二原告向该二被告出具从轻处罚建议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票据、病历、死亡证明、工资表、修理费票据、协议书、证明材料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损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杨果与被告余小娟均具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的违法行为,致使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并致杨果身体受伤后死亡,杨果所骑车辆受损,故被告余小娟对于杨果死亡后给二原告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被告余小娟所驾驶事故车辆由被告王金才实际经营,登记车主为被告众信公司,因此,对于原告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余小娟、王金才、众信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再有,被告余小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所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122000元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依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联合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基于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具有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金才先行垫付的赔偿款38606.10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被告王金才与余小娟另行支付给二原告的20000元经济补偿费。因双方有明确约定,故在本案中再不作处理。原告所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逐项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死者杨果受伤后在住院治疗过程中,经核算医疗票据产生医疗费为10096.10元(由被告王金才支付),属于合理支出,依法予以认定。二、丧葬费:死者杨果死亡后,被告王金才已支付二原告丧葬费20000元,另支付停尸、寿衣、太平间、清毒、尸检清理等费用计2800元,丧葬费总计2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原告现又另行主张丧葬费2165元,因该费用双方已实际结算,故原告再行主张不予认定。三、死亡偿金:死者杨果系农村户籍,但根据其近年居住及工作情况,其在宝鸡市区已固定居住两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核算其死亡赔偿金,根据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734元,核算死亡赔偿金为414680元(20734元X20年)。四、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原告有两个子女,根据二原告的病情及年龄,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二原告系农村户籍,依据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核算二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300元(5115元X20年/2人X2人)。五、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606.60元相对较高,考虑到原告居住地距离本地相对较远的实际,酌定交通费2000元。六、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死者死亡后,其亲属在处理事故中已核算了丧葬费,该费用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故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定。七、修车费:死者杨果所骑车辆受损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2280元,属于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认定。八、鉴定费:死者受伤及死亡后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王金才支付),属于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认定。九、住宿费:死者杨果死亡后,由其亲属在处理安葬之事过程中产生住宿费4510元(已由被告王金才支付),属于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认定。十、精神抚慰金:二原告之子在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给原告产生的精神损害是必然的,在诉讼中原告主张了精神抚慰金60000元,但综合考虑到死者杨果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564866.10元,其中人身产生的经济损失562586.10元,财产损失2280元。基于死者杨果与被告余小娟在交通事故中均具有过错,对于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部分由原告方承担20%���民事责任,由被告方承担80%的民事责任。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显奎、刘素容交通事故人身损失81393.90元(120000元-38606.10元);返还被告王金才垫付款38606.1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2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显奎、刘素容交通事故人身损失354068.90元((562586.10元-120000元)X80%)。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显奎、刘素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224元((2280元-2000元)X80%)。五、驳回原告杨显奎、刘素容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750元,由原告杨显奎、刘素容承担1750元,由被告宝鸡市众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余小娟、王金才共同承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艳波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