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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黑励民初字第01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信用社诉郭某乙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某甲,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黑励民初字第01657号原告黑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某,系该社清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黑山县人,农民,住黑山县村。被告谢某某,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黑山县人,农民,住黑山县。被告张某甲,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黑山县人,农民,住黑山县。被告张某乙,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黑山县人,农民,住黑山县。被告郭某乙,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黑山县人,农民,住黑山县。上列原、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1日,经被告张某甲、郭某甲、张某乙、谢某某担保,被告郭某乙向我社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为11.88%,贷款期限为三年。贷款到期后,被告郭某乙未按协议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某乙立即偿还本息,被告张某甲、郭某甲、张某乙、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某乙辩称,我欠款属实,但款让张某甲花啦,应由张某甲偿还。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同意偿还。被告郭某甲、张某乙、谢某某辩称,原告讲的都属实,我们同意郭某乙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被告郭某乙向原告贷款8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3年(2009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贷款用途为,购买农业机械。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偿还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乙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凭证,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乙作为借款人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反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积极筹款履行义务。被告张某甲、郭某甲、张某乙、谢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郭某乙偿还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终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乙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被告张某甲、郭某甲、张某乙、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被告张某甲、郭某甲、张某乙、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彦明代理审判员  王小单人民陪审员  郭金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