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党振与被告刘伯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840号原告刘××,男,1984年4月7日出生,住平舆县。被告刘××,女,1986年9月13日出生,住平舆县。原告刘××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4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生一男孩取名刘××2008年2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刘××。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曾向法院起诉与其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刘××由其抚养,婚生次子刘××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8日生一子刘××,现随母亲刘××生活。2008年2月23日生一子刘××,现随父亲刘××生活。2010年种麦时被告刘××离家出走。另查明,被告刘××于2012年12月曾到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刘××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村委证明、刘××起诉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共同承担家庭责任与义务。被告刘××于2010年种麦时离家出走,2012年12月到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刘××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婚生子刘××随其父亲刘××生活,刘××随其母亲生活为宜。原告要求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与被告刘××离婚。二、婚生子刘××随原告刘××生活,刘××随被告刘××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杰审判员 李小芳陪审员 王国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邵 巍 百度搜索“”